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學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農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被告張學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明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8日4時至5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農地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農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博愛路與復興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5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