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亮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曾義亮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店家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翌(7)日1時2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失控撞擊 謝宛蓁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撞車輛),致被撞車輛移動而損及 邱煒程 住所(嘉義縣○○鄉○○路00號)之石柱、木柱與 李坤山 居所(嘉義縣○○鄉○○路00號)之電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曾義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12月7日1時3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宛蓁、邱煒程、李坤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