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柒玖零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柒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國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每公克新臺幣2,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90公克,驗餘毛重1.1716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駕車加速逃離警員盤查,又因同車乘客 林青志 (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朝警員開槍,2人遭現行犯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同案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顏國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上午6、7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段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9月26日凌晨1時35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90公克,驗餘毛重1.1716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第16頁,下稱偵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7276號)各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而扣案晶體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前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伊向「 阿志 」購買的,剛購買就被警員查獲等語(見警卷第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伊施 用的毒品是107年9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跟林青志購買的,(後改稱)伊施用的毒品是跟「阿樂」買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第38頁),可見被告就其於何時、地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一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則被告是否有於107年9月25日上午6、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外,尚有一獨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而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受觀察勒戒外,另論處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情,僅有被告一度於警詢中之自白可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就被告有無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別無其他事證得佐,且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被告遭查獲驗尿前施用所剩餘,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復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卷第43頁;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9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一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如前述業經本院裁定令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其持有所施用之毒品之行為,與其持有遭扣案之毒品之行為,既無從割裂,則其持有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不應另行評價。從而,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認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起公訴,並無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790公克,驗餘毛重1.1716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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