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再於92年間,因施用因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12之8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7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B棟地下停車場,因乘坐之友人 李振漢 駕駛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卷第7-8頁)。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