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安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P012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億佳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25日19時21分許,行汐止收費站北(ETC車道)不依規定繳費,經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分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經異議人於97年8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開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9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所為前開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為「億佳汽車貨運行」,並非聲明異議人,揆諸前揭規定,如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即億佳汽車貨運行)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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