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89年度虎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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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虎小字第九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六之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付款人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不付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伊原簽發給訴外人 黃志端 ,黃志端尚有欠伊錢,所
以伊故意讓它跳票,系爭支票由經提示二次領不到錢才轉讓給原告,原告亦明知系爭
支票已提示過且已退票而仍收受,顯有惡意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已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黃志端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與黃
志端間既係直接授受系爭支票之當事人,被告固可對黃志端主張授受系爭支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如授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不存在),用以對抗黃志端,惟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前段之規定,被告既係發票人(債務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究不得以其
與執票人(原告)前手(黃志端)間之抗辯事由,用來對抗執票人(原告);又票據
法並未禁止已向銀行業者提示不獲付款而退票之支票,執票人不得再予轉讓。是被告
主張原告收受經提示退票之支票顯出於惡意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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