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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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05號原告寶都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哲
謝坪河 謝惠芳 江富滿 褚憬蒼 許瑞純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被告興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 生訴訟代理人 劉得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乃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已由經濟部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進行清算。又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1月12日桃院晴民唐101年度司司自第146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是依上開規定,應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即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東有鄭明哲、謝坪河、謝惠芳、江富滿、褚憬蒼、許瑞純等6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故本件原告以全體股東鄭明哲、謝坪河、謝惠芳、江富滿、褚憬蒼、許瑞純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襄理劉得燈於99年9月間,代表被告公司持桃園縣平鎮市○○段○○○○號、第565號、第593號、第630號、第
631號、第634號、第636號共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資料前來原告公司,向當時原告負責人即總經理 楊邱漢 表示被告有意透過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而欲委託原告公司代為尋找接洽地主仲介買賣,原告公司即接受被告公司之委託,並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之仲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原告公司接受委託後,將系爭土地仲介相關業務交由原告公司總經理楊邱漢、副總經理 李龍麒 及第三人 魏木廷 處理。99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以訴外人 曾淑瓊 名義與系爭土地地主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44,632,000元,並於100年1月13日辦妥所有權登記。而原告公司既已辦妥居間仲介事務,土地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被告依約即應支付居間仲介報酬5,446,32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被告雖抗辯係與訴外人楊邱漢洽談系爭土地仲介事宜,被告將給付仲介報酬與楊邱漢云云,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580號刑事判決可知,居間者其實是原告公司,訴外人楊邱漢僅以原告公司經理之身分代表公司洽談,原告確實對被告有仲介報酬請求權無疑等語,爰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8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土地仲介費用,實由訴外人楊邱漢出面與被告洽談,並於洽談過程中依土地仲介同意書約定仲介報酬為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而系爭土地之買賣業已成交,依買賣契約總價544,632,000元,被告應給付仲介報酬5,446,320元。被告預計將仲介報酬全數給付楊邱漢,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應無再為給付仲介報酬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襄理劉得燈前於99年9月間代表被告與原告當時負責人即總經理楊邱漢洽談系爭土地仲介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仲介同意書,約定仲介報酬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之1%。系爭土地嗣於99年12月23日由被告以訴外人曾淑瓊名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完成買賣契約之簽立,並於100年1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總價金為5億4463萬2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544萬632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仲介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7頁),另訴外人 楊邱漢前 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因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劉得燈簽訂土地仲介同意書,欲以個人名義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544萬元,因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楊邱漢無罪,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仲介報酬544萬6,320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土地業經仲介買賣成立,買賣總價金為5億4463萬2,000元,被告應依約給付仲介報酬544萬6,320元,惟否認應將仲介報酬給付原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成立居間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於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明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亦明。經查,訴外人楊邱漢前因於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與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劉得燈簽訂土地仲介同意書,欲以個人名義領取系爭土地仲介費544萬元,因涉犯背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受理,楊邱漢於該案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透過魏木廷找地主之初,是拿原告公司的名片,表示伊是寶都公司的總經理,並未用個人名義與地主接洽,是因為原告公司沒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之營業項目,也沒有執照,會計師說不能以公司名義去簽,伊才以個人名義簽土地仲介同意書,但是這筆費用不是伊個人要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且證人劉得燈於該案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地主談仲介時,都是拿寶都公司名片,所以被告是代表原告寶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足徵訴外人楊邱漢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而以原告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處理系爭土地居間仲介事宜,並未以個人身分與被告接洽,亦無領取仲介報酬之意,被告以楊邱漢與其洽談系爭土地仲介事宜,應支付仲介報酬與楊邱漢等語抗辯,顯屬無理。
(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居間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給付居間報酬544萬6,32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544萬6,320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