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利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重量合計參點捌零壹陸公克,含塑膠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利通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6時10分許,於其嘉義縣太保市春珠里春珠139之10號住處內,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3.8016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1日
FDA研字第1000008971號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利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80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而該案件扣得之顆粒5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檢體重量為3.8022公克;驗餘檢體重量為3.8016公克),有該局100年3月1日FDA研字字第1000008971號函附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0頁)。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即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