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3、5、6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麒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4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稍後,在上開居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經警依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於105年
7月5日在陳麒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 陳麒全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
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廖進富 、 許雅婷 之證述,及本院105年聲搜字第49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7月22日、KH/2016/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54號鑑驗書、現場照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以佐證。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麒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7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 琳琳 之嘉義地區女子(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於審理中則改稱,毒品來源為 張一富 (本院卷第93頁),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真實性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函詢之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覆本院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一富(本院卷第121頁),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關於張一富涉嫌販賣毒品,於被告供出前,業已掌握事證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本院卷第125頁),再依所回覆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就張一富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販賣毒品與被告(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張一富雖有遭查獲販賣毒品之事實,然與被告之供述並無前後之因果關連,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短時間內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刑確定,與他案合併而於99年間執行完畢後,多年未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尚可見刑罰執行之成效,惟被告未能堅定意志,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有交互施用不同毒品之習性,其對於毒品之依賴程度嚴重,再佐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持有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少,顯見被告有取得毒品之管道及資力,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本院考量毒品犯罪之量刑,除就犯罪之惡性予以評價外,更應著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毒癮矯治之功效,蓋施用毒品犯罪,乃毒品犯罪鏈之末端,施用毒品者不失為毒品犯罪之被害人,其犯罪之起因在於對毒品之不正當依賴,則被告是否確實有戒絕毒品之決心與具體表現,乃量刑之重要因素,本件被告前已數度進出監所,執行時間非短,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本次再犯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以發揮刑罰矯治之效。另斟酌被告已婚,與配偶、父母及子女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通訊行及電焊工作,自陳收入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毒品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施用所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3、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6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表┌──┬──────┬────────────┐│編號│扣案物│數量│├──┼──────┼────────────┤│1│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4.8871││││公克,含包裝袋3只│├──┼──────┼────────────┤│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11公克││││,含包裝袋1只│├──┼──────┼────────────┤│3│葡萄糖│1包│├──┼──────┼────────────┤│4│玻璃吸食器│1組│├──┼──────┼────────────┤│5│磅秤│1台│├──┼──────┼────────────┤│6│分裝袋│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