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建志前於民國89及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0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12月19日、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3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㈠再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18日確定;㈡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23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同日18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3797公克,驗餘淨重
0.2572公克,所犯持有第二級大麻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建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經本院發布通緝,始因另案入監執行而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難認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3797公克,驗餘淨重0.2572公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復經本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
1份在卷足參,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