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守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6年3月26日1時3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吞服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君迪商旅」681號房內,因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而將其查獲,再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MDA、MDM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MDA、MDMA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4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仍屬合法有據。
四、查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存卷可考,是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