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鑫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度執沒字第48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7,200元、70萬元,合計142萬7,200元,以民國106年8月10日新北檢 兆竹 106執沒4850字第41774號函,請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臺北監獄,就受刑人於該監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金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依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男性酌留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不服該檢察官對受刑人係由監外送入之保管財物部分執行沒收之指揮命令。蓋受刑人於該監所會客探視時自監外寄入之財物,並非該案件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自監外寄入之保管財物,不符法律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再者受刑人在監執行中,雖依法監獄應給予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但受刑人基於個人整體衛生考量,尚有甚多物品需自費購置準備,另受刑人已滿18歲,依法亦得於指定時間、處所吸菸,而有購買香菸之需要;又依監所購物規定,需提前於一週至三週申請作業,如檢察官執行本件沒收,僅留1,000元,將使受刑人立陷保管金不足而無法兌現購物,將再使受刑人之親友家屬額外支付寄入款項,增加經濟負擔,況此沒收扣款係持續性給付之執行,不僅增加家屬經濟壓力及負擔,亦影響受刑人實際受刑時之處遇,恐有抵觸法律規定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意旨之虞,此外該沒收追徵執行之時機及方式,是否非必於受刑人受刑期間執行不可,而不能於受刑人出監後再予追徵執行,亦非無疑。是依上所述,懇請酌予此沒收執行之緩衝期間,准予暫緩執行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依受刑人上開聲請意旨,核係就檢察官對受刑人上揭
確定案件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指揮,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執行程序於性質相近者,得準用民事執行程序之規定。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對受刑人財產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然於監所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因此法務部矯正署亦曾於101年間,依法務部指示覆有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謂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供強制、行政執行機關及矯正機關參酌為宜,經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除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此亦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可參。又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因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均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
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⑴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一年、⑵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十月、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五月、⑷傷害罪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開所犯⑴、⑵等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萬7,200元、70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經本院函送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除就徒刑部分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外,並就上揭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執行,於106年8月10日以新北檢兆竹106執沒4850字第41
77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就該監保管本件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於上揭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合計14
2萬7,200元範圍內,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1,00
0元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署106年度執字第11704號、106年度執沒字第4850號等執行卷附之上開確定判決及函文等在卷可稽。核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上開就上開受刑人確定案件宣告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或不當。
㈣受刑人上開異議意旨雖指稱:受刑人於該監所會客探視時
自監外寄入之財物,並非該案件之不法所得,檢察官執行沒收受刑人自監外寄入之保管財物,不符法律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然依上所述,受刑人由親友自監外寄入之保管財物,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仍屬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是其此所辯,尚無可採。又其指稱:受刑人在監執行中,雖依法監獄應給予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但受刑人基於個人整體衛生考量,尚有甚多物品需自費購置準備,另受刑人已滿18歲,依法亦得於指定時間、處所吸菸,而有購買香菸之需要云云,但其所稱基於其個人整體衛生考量所需自購之內衣褲、盥洗用具、竹蓆、被褥、清潔用品、文具用品、刮鬍刀、指甲刀等物,是否依監所購物可准另行購置,已非無疑,況依法監所已應斟酌受刑人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等基本生活需用物品,自無再予購置之必要,是受刑人此部分所稱,亦非可採;另監獄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有受刑人年滿18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然同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有「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按該條立法意旨所示,受刑人雖准予吸菸,惟為確保監獄之安全,維護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之秩序,及盡量減少不吸菸之受刑人因此所受之困擾,爰規定應於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又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監獄應配合目前社會正進行之戒菸運動及拒抽二手菸運動,加強戒菸宣導,輔導受刑人戒菸,給予適當獎勵,獎勵辦法另訂之,另有限度開放菸禁後,應由法務部訂定辦法管制之,可見上揭規定並非謂吸菸係受刑人在監執行基本生活所需,而係因吸菸者無法即刻戒癮,故得以逐步戒除,而非准予維持吸菸習慣,故此吸菸費用顯非受刑人基本生活所需,縱准予逐步戒除,所需費用亦非多,自無須特別酌留,是受刑人此部分指稱,亦無可採。又其雖指稱:依監所購物規定,需提前於一週至三週申請作業,如檢察官執行本件沒收,僅留1,000元,將使受刑人立陷保管金不足而無法兌現購物,將再使受刑人之親友家屬額外支付寄入款項,增加經濟負擔,況此沒收扣款係持續性給付之執行,不僅增加家屬經濟壓力及負擔,亦影響受刑人實際受刑時之處遇,恐有抵觸法律規定酌留生活所需費用意旨之虞,此外該沒收追徵執行之時機及方式,是否非必於受刑人受刑期間執行不可,而不能於受刑人出監後再予追徵執行,亦非無疑云云,但查受刑人在監執行係在執行國家刑罰,自與其入監前個人原本生活有異,且依上揭規定,其在監執行期間之醫療及基本生活必須費用,均已由國家給付,自無再需額外負擔,且檢察官於本件沒收之執行,亦已兼顧其人權酌留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亦無增加其個人或親友經濟之負擔;又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13點、第18點等規定,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諭知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應於收案後3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追徵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是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國家刑罰,依法亦應即時執行,不得任意稽延,從而依上所述,受刑人此部分指述,亦無理由,應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每月酌留1,000元予受刑人作
為在監執行之基本生活費用,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餘額始執行扣繳,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請求酌予本件沒收執行之緩衝期間,准予暫緩執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