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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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 劉錫宮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翁秋寶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員,92年
1月3日調任至被上訴人附設之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及行銷業務。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6日做全民健康保險檢查,身體一切正常,並未發現任何職業災害。上訴人多年來之工作環境受有高度噪音與粉塵之污染,有發生職業災害或病變之高度可能。被上訴人並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保護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設備,顯有嚴重疏失。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97年2月26日、97年2月29日因突然發生嚴重眩暈及嘔吐現象,先至診所檢查,嗣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檢查6日後(即同年3月5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97年3月1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發現左耳聽力損失44分貝,右耳聽力損失43分貝,醫師建議不宜接觸高噪音環境,因而發現上訴人之病因為環境噪音所造成內耳第8對腦神經失調導致失去平衡之眩暈及兩耳聽力嚴重受損。上訴人持續治療多年,數次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鑑定,確定是因長期暴露於噪音環境及工作壓力,及因牽涉被上訴人之弊案受檢調偵查而遭受創傷壓力症候群所共同引發之職業災害疾病,導致上訴人內耳平衡神經失調及兩耳聽力受損之永久性職業傷害。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7日取得勞工保險局之失能診斷證明書,傷害等級屬於第9級之殘廢等級,減少53.83%之勞動能力。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設置有關保護勞工免於高度噪音及粉塵之設施,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使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重複起訴,亦無違反既判力:
㈠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前曾提起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事件(下稱前案),並非同一訴訟,兩案當事人雖相同,但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並非完全相同,訴訟標的及聲明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並非同一,即上訴人於前案第二審之後始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據此請求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非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又上訴人就前案提出之再審,雖上訴最高法院,但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駁回理由仍認為不屬於言詞辯論之前未及發現之新證據,並非有經實質審理,故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於新取得失能證明後,再起訴請求本件之給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有不同,訴之聲明所依憑之原因事實自非相同,核與前案非同一事件,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㈡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法提出失能診
斷證明書。前案之第一審係於101年1月5日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上訴(即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第二審係於102年1月22日判決。而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2年2月7日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雖據之提起再審之訴,仍遭不合再審要件而駁回,故本件並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上訴人是於前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2年2月7日
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自此始可確知損害為何及具體之失能等級為何,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取得失能診斷證明書之日即102年2月7日起算。故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
關於其他主張及相關事證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起即擔任碾米、稻穀倉庫管理,96年
間就第一期稻作收成時,除碾米作業外,再派任負責稻穀收購之米質、水分、價格之判定。故上訴人並非單純以勞力為工作,尚兼消防、碾米作業管控監督、檢驗米質等專業工作,可證係長時間從事碾米工作,在高度噪音之碾米廠及低溫儲存桶等設施內工作,長期遭受噪音之危害。
㈡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2條,被上訴人負有訂定作業環境
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之義務。被上訴人若主張無過失,自應舉證確實依法定期實施噪音監測,始能免責。
㈢被上訴人應舉證是由於何人具有消防及檢驗米質之專業證照: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實際負責碾米及一年才碾米幾
天,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是何人具有相關證照資格。被上訴人主張實際碾米者為訴外人 張聰義 ,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會遭受噪音污染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並非單純以勞力為工作,尚兼消防、碾米作業管控監督、檢驗米質等專業工作;且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遴用農會附設碾米工廠之消防管理人,因此對於碾米工廠、乾燥中心及低溫儲存筒等設施負有防火管理之責任。在碾米、乾燥稻米期間,必須在現場監工,隨時檢驗稻米之品質,確保符合收購標準,無法離開現場,當然有與實際碾米及乾燥作業人員同樣遭受噪音之污染。被上訴人辯稱碾米工作是由 張聰益 負責,被上訴人應舉證張聰益具有碾米之專業證照及消防安全之證照,始能證明上訴人並未實際從事碾米及消防安全檢查之工作。
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一年期間總共僅有碾米200多天,不
至於遭受噪音污染,則對於超過80分貝以上之噪音,於科學上或醫學上究係必須一天暴露幾個小時以上,一年必須暴露幾天以上,必須至少有連續幾年之暴露噪音,始會造成噪音之傷害?被上訴人係依據何項國內外研究報告?或依照國內外何家醫學中心之研究?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有利事實,自應就碾米天數與噪音污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以釐清被上訴人主張一年200多天不會受噪音污染之因果關係。但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科學數據,僅憑主觀臆測,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之廠區早經政府單位檢測為高噪音污染區,而被
上訴人迄今並無任何改善措施,造成上訴人遭受職業傷害之結果,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導致上訴人身體之職業傷害。而上訴人於病發前,並無罹患聽力減損或高血壓疾病之就醫紀錄,且被上訴人儘管為中區勞動檢查所勒令停工,並標示危險噪音場所,卻未依法對勞工進行特殊體格之健康檢查,造成上訴人及訴外人張聰益遭受噪音之傷害。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勞工實施健康檢查,也無提出有實施健康檢查之積極事證,亦證被上訴人漠視法令,不顧勞工之衛生安全。另鑑定機構之專科醫師 黃百粲 係衛福部所核可統整職業傷害之專科醫師,其鑑定之病因自有極高之參考價值。而該鑑定單位已確實參考上訴人以往之病歷表,並說明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因,進而認定噪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導致上訴人罹患職業病之主因。故上訴人提出之失能鑑定報告,已可證明上訴人之傷害及具體程度,被上訴人抗辯鑑定係依據上訴人之主訴云云,係不諳醫學診療方式,殊難足採。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如下: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係
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31日退休,即於53歲8月26日退休,距離一般65歲退休年齡提早11年又96日,即有減少11年又96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上訴人於104年4月24日經鑑定為失能第七等級,勞動力減損為69.21%,參照 霍夫曼 扣除期前利息之計算表,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159,863元。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上訴人歷次支付之診療費用共56,664元。③慰撫金:請求賠償100萬元。④法定退休金短少:依規定於年滿65歲才退休者,應以法定退休時之薪資為退休金之計算,則上訴人法定服務年資自75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共計33年7個月,可請領之退休金應為2,539,756元,上訴人提前退休,且未於法定服務年資退休,實際退休之年資為22年4個月,僅收受1,498,187元,導致退休金減少1,041,569元。⑤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退休金短少:上訴人服務年資自75年4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共計22年4個月,法定服務年資之法定退休金應為2,047,500元。被上訴人依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核算退休金為1,498,187元,則上訴人之法定退休金短少549,313元。⑥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老年給付短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108年11月5日原本共計40年6個月法定服務年資,40年6個月法定老年給付金,合計為2,634,000元,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66年7月8日至97年7月71日共計29年3個月,實際領取金額1,826,717元相減,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共短少807,283元。綜上,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為7,614,692元(上訴人105年4月26日之言詞辯論要旨狀未提及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為請求權基礎,但亦未明確表明不再以該規定為請求依據)。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4,69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重複起訴,應予駁回:
㈠上訴人先前已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業由彰化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再審;上訴人又對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起訴主張仍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顯就已確定之訴訟再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自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嗣後始取得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然此
無礙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等規定所為之主張。更何況上訴人已經提起再審之訴,更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否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豈不流於形式。從而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即彰化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所主張之紛爭事實,及受有損害大致相同,則如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於提起前案之99年間,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處於得受領之狀態,惟因前案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本案其他部分,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其餘前案未請求部分,顯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時效抗辯,即有所據,自應駁回逾前案請求之部分。準此,前案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4,332,225元損害部分,其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及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且未逾前案請求部分,且如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前案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及於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而未逾前案請求部分。反之,如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不及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部分。此外,逾上開一部請求之其餘請求,因未發生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向彰化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該部分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即應予以駁回。更何況,上訴人於前案已檢附黃百粲醫師之全部診斷證明,足以供法院判斷。
上訴人所稱職災情況,均非事實,且如其真有眩暈等病症現
象,均係上訴人個人體質及本身痼疾所致,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㈠上訴人雖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然實際上上訴
人係從事辦公業務,非現場從事碾米之業務員。被上訴人雖有從事碾米業務,然係外包予他人,況且被上訴人所有碾米業務,自91年9月1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前後七年間之碾米總天數僅為159天;上訴人之碾米業務,於91年至97年碾糙米係外包予張聰益,非由上訴人親自為碾米業務及工作,清理碾米廠及粉塵室之清理人員亦是由訴外人 蕭翁綿 等人負責;關於稻穀之烘乾業務,是由訴外人負責,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指稱其負責每年2期稻作每期數百噸稻穀碾米工作云云,並非事實。
㈡上訴人如有眩暈之症病,其發生原因甚多,並非被上訴人
之不法行為所致之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能舉證是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自不能採信。上訴人之聽力是否因噪音所造成,或係由其身體疾患所導致,不無疑問。上訴人主張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自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聽力縱有損傷,其損傷亦與被上訴人作業場所噪音無因果關係。
鑑定人黃百粲醫師之函覆,僅係推測之詞,該萬芳醫院之函
覆,不能採信,故 黃百燦 醫師所出具之勞工失能診斷書,不具客觀性,殊無可採:
㈠黃百粲醫師之函覆,係主觀認為上訴人是一碾米作業員,
暴露於噪音環境中,因而造成聽力之喪失。然上訴人雖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但其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日期及工作內容,並非全部為碾米工作。上訴人僅於92年1月6日至94年4月8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又上訴人於94年4月8日至97年5月20日擔任碾米倉庫管理稻谷檢驗及毛豬銷售之業務工作,亦非實際從事現場碾米業務。因此,黃百粲醫師之函覆,顯係聽信上訴人個人不實陳述,並無查證相關事實,顯有誤謬。
㈡上訴人是在辦公桌從事辦公上班之業務,非現場從事碾米
之業務,而黃百燦醫師竟然僅憑上訴人片面之詞,即作成如前之判斷,此並非專業之判斷。況且,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或外包人員從事現場碾米工作者,迄今均未曾聽聞有人因噪音等問題而發生身體不適之情事,僅有上訴人於辦理退休後主張其受噪音影響而致眩暈,顯不符合一般常理,更與經驗法則有嚴重之違背。故上訴人主張之情事,顯係其個人特殊體質或個人罹患疾病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更遑論涉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並領取全部退休金,其已離職不復從事前開工作,於97年12月10日作檢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建議從事輕便工作」,而依彰化基督教醫院陸續之檢查及診斷證明,亦係記載:「建議從事輕便工作,不宜從事高壓力之工作」等,然上訴人早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其嗣後之聽力狀態惡化,即與被上訴人無關。
㈢前案第一審已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
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當時鑑定上訴人並無失能情事,此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黃百粲醫師是於102年作成失能診斷證明書,而上訴人係於97年8月1日申請自願退休,如何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有特別之正確性?前案既已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作聽力之檢查及鑑定,當時根本即無證據證明與本事件有關,難道黃百粲醫師一人之意見比台中榮民總醫院還要專業,還要可採?㈣至於上訴人所述勞工場所噪音問題,已由前案第二審囑託
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委派之人員 蘇建銘 採樣,均低於90分貝,即62.7分貝至89.3分貝間,平均之「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為80.5分貝」,故確實已達符合90分貝以下之標準,被上訴人並無噪音超標之情事。又測定當日係自09:46分至11:50分;自13:43分至15:25分間為測定時間,並未達到4小時;再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如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4小時,則其噪音音壓級為95分貝,此參閱報告書之附件資料第3頁中註明甚詳。因此,就該報告書所標示之平均「工作日時量平均音壓值為80.5分貝」,確實已達至符合90分貝以下之標準。即使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0條規定,如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4小時,則其噪音音壓級為95分貝,被上訴人並無噪音超標之情事,此有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告可稽。故關於被上訴人之噪音問題,已由前案作成判決,此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效力。
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尚不得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針對前案爭點,於本案提出之重要新訴訟資料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餘資料多已於前案提出,故本件即無須就已提出之舊訴訟資料重為審酌,僅須探究前開新提出之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得否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依據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判定上訴人之失能部位:雙耳、腦,另記載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因而認定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惟依臺北市萬芳醫院就上訴人101年2月2日就診情形函覆前案第二審之結果,說明上訴人之高頻聽力圖屬老化型,其聽力減損應會隨時間及年紀增長緩緩惡化。而上訴人於再審所提出之診斷書,觀其內容既於再相隔1年之久所作成,其聽力惡化之診斷結果亦屬可能,故縱經斟酌,上訴人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亦經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則依據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似難推翻前案法院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聲請職業災害鑑定,顯無必要。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4,692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4,692元,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84、85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員,嗣於91
年9月3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任信用部擔任「放款催收兼碾米倉庫管理」職務,至92年1月3日調任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附設碾米工廠擔任「碾米廠倉庫管理及行銷業務」工作,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
㈡97年1月14日凌晨許,上訴人因身體不適,前往彰化縣員
林鎮員生醫院急診,經初步診斷為:「1.良性陣發性位置眩暈。2.高血壓。」㈢上訴人退休前一年即9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652,750元(含所有之津貼、加給、加班費等經常性給付)。
㈣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97年7月31日申請退休即於53
歲8月26日退休(97年7月31日退休),於00年0月0日生效,並已領取全部退休金完畢,距離一般65歲強制退休年齡提早11年又96日之時間(97年8月1日至108年11月4日)。
㈤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等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32,225元之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91,907元,診療費用40,318元、慰撫金50萬元),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上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前案之原審委請台中榮民總醫院對上訴人之聽力為鑑定,
上訴人接受聽力檢查,結果為右側55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左側52分貝感音性聽力受損,屬輕度聽損;上訴人於門診檢查並無眩暈及眼振之情形。
㈦前案第二審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1月22
日宣判。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之102年2月7日取得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醫師為黃百粲),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包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4,159,8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664元、法定退休金短少1,041,569元、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退休金短少549,313元、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老年給付短少807,28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㈡若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
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承上,若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
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項目包含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
159,8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664元、法定退休金短少1,041,569元、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退休金短少549,313元、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老年給付短少807,28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等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32,225元之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91,907元,診療費用40,318元、慰撫金50萬元),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依前案第二審之判決書記載,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自7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職員,92年1月3日調至被上訴人附設碾米工廠,負責碾米工廠之碾米及行銷業務。上訴人曾於92年11月26日至 盧天恩 診所做全民健康保險檢查,身體一切正常,並無發現有任何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設置保護勞工職業災害或病變之設備。上訴人於97年3月1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發現左耳聽力損失44分貝,右耳聽力損失43分貝,嚴重眩暈、嘔吐及兩耳聽力受損之病因係為工作場所環境噪音所導致,致使腦內第8對神經受損(即平衡神經機能障礙)。上訴人因長期遭受噪音及粉塵污染導致內耳平衡神經受損及兩耳聽力受損,被上訴人未依相關法令保護勞工,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上訴人職業災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見原審卷㈠第160頁),可知上訴人於前案就受有職業災害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主張者完全相同,先予敘明。
㈡按除別有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判決之既判力既然以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之訴訟標的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質言之,本件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先探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何。惟訴訟標的範圍之認定,涉及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爭議,在採舊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或其他訴訟標的理論,對於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亦即對後訴訟所提出之請求是否違反判決之既判力,將有直接影響。而對於訴訟標的範圍之認定,實務上有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者,其要旨為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此係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中之二分肢說,以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認定訴訟標的範圍。亦有仍採舊訴訟標的理論之見解,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即以請求權基礎認定訴訟標的範圍。經比較上開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可知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而認定之既判力範圍較狹,對於原告較為有利;而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在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同一給付之全體請求權,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職業災害紛爭事實,與本件主張者相
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前案係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計4,332,225元之損害;於本案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職災補償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1頁,另上訴人於準備二狀主張之民法第216條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計7,614,692元之損害,並主張依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其顯然認為上開二請求權基礎中,如其一獲得勝訴判決即得滿足另一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意旨,應係認為上開二請求權有競合之情況。則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範圍,除包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外,更及於上訴人於本案始主張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部分。反之,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則不及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惟就兩請求權基礎相同之主要爭點,則另涉及爭點效之問題,詳後述)。另就上訴人訴之聲明請求金額部分,前案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計4,332,225元之損害(包括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3,791,907元、診療費用40,318元、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而本案則請求賠償總計7,614,692元之損害(包含勞動力減少4,159,8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56,664元、法定退休金短少1,041,569元、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退休金短少549,313元、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致老年給付短少807,283元及慰撫金100萬元),顯然該二案聲明之差異,是因上訴人前後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不同,但所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有部分重疊。相較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及總額,前案僅請求部分損害賠償,即有訴訟標的權利內容在數量上可分之一部請求情況,則後案其餘未與前案重疊部分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無論採取新、舊訴訟標的理論,均會涉及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是否及於未請求部分之問題。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論,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為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項目尚包含增加生活上需要、退休金及老年給付短少等部分,均為前案認定損害賠償範圍時所未能審酌之新增項目,故應認為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限於該案請求之4,332,225元部分,逾此部分則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基上,上訴人於前案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4,332,
225元損害賠償部分,其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及於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且未逾前案請求數額部分。且如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前案之既判力客觀範圍,亦及於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而未逾前案請求數額部分;反之,如採舊訴訟標的理論,前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不及於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之部分。
另本件與前案間除前述既判力客觀範圍之適用外,尚有前案之爭點效於本件如何適用之問題。茲說明如下: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以「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就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不及之部分,尚應審酌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而因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均相同,且未見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據前案判決理由之內容,足知前案之主要爭點包括「被上訴人有無違背法令」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同為本件就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災補償請求權為實體認定時之重要爭點,而此等主要爭點均經兩造於前案為充分攻防,並經前案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判斷,符合前揭適用爭點效之部分要件。
㈡前案第二審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1月22
日宣判。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即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後之102年2月7日取得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診斷醫師為黃百粲),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不爭執事項㈦參照)。茲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上開新訴訟資料,得否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上訴人就前案爭點,於本件提出之重要新訴訟資料僅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參見原審卷㈠第60~65頁),其餘資料多已於前案提出,故本院即無須就已於前案提出之舊訴訟資料重為審酌,僅須探究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得否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即可。依據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記載,判定上訴人之失能部位為:雙耳、腦,另記載有關之病症及病史為:聽力損失、眩暈、失眠等精神症狀,因而認定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惟依臺北市萬芳醫院就上訴人101年2月2日就診情形函覆前案第二審法院之結果,說明上訴人之高頻聽力圖屬老化型,其聽力減損應會隨時間及年紀增長緩緩惡化(參見前案第二審卷㈠第326~328頁)。而上訴人於前開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診斷書,觀其內容既然於再相隔1年之久所作成,其聽力惡化之診斷結果亦屬可能,故縱使經斟酌,再審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尚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亦經本院102年度勞再字第1號判決認定在案(參見原審卷㈠第163~165頁)。基此,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似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是由臺北市立萬方醫院之黃百粲醫
師開立,其上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欄並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對此黃百粲醫師於104年5月15日函覆原審稱:「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因涉入農會工程弊案與公糧盜賣,遭到偵訊與調查,導致情緒低落、沮喪、焦慮、失眠,服藥治療,雖未取得客觀病歷資料,但臨床上可認為曾經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屬於增列職業並種類表第四類別,4.1項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disorder)。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因業務上的法律事件所引起。」等情(參見原審卷㈡第66~67頁);黃百粲醫師再於104年7月3日回函表示:「劉錫宮先生來到萬方醫院就診時,主述民國96-97年間身陷一場盜賣公糧與選舉醜聞中,遽而發病,因急性眩暈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他告知當時精神壓力極大,竟日思想可能的牢獄之災,無法入睡、恍神、情緒低落。…個人開立 劉君 罹患PTSD的主要根據乃其回溯性的陳述以及上述病歷記載。我認為一位公職人員身陷重大失職指控時,其身心衝擊應十分強烈,從而導致急性眩暈與一部分PTSD病症」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可知黃百粲醫師是依據上訴人因案遭受刑事追訴而認為其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黃百粲醫師於104年7月3日回函亦指出其上開診斷之弱點在於:「⑴事後診斷,並非事發當時親身診治,⑵依賴患者主訴,缺乏完整詳實的客觀病歷記載」等情(參見原審卷㈡第144頁),顯見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並非毫無疑義。況且,黃百粲醫師於104年5月15日回函第三點並表示:「三、…上訴人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在治療後恢復。」(參見原審卷㈡第66頁)。而上訴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然已經治癒,黃百粲醫師卻仍將之列為失能原因並綜合為失能判斷,即存有矛盾,則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將已治癒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同列為失能判斷之傷病名稱,基此對上訴人之失能判斷即有瑕疵,要難逕採。
㈣又觀諸黃百粲醫師於104年9月11日之回函內容(參見原審
卷㈡第190~191頁),可知其所為上訴人失能之判斷,多係依據上訴人片面之陳述或提供之資料所作成,故上開失能判定是否客觀公允,要非無疑。再參以該回函內容二另稱:「(3)(4)…失能等級的判斷,乃綜合劉君各樣病況綜合考量而得,包括急性暈眩症(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聽力損失(在彰基診治),精神心理問題(在彰基與診所診治),以及高血壓(在彰基與診所診治;依據文獻,噪音對高血壓有一部分的貢獻)。失能等級乃參考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表,綜合全部病況而得。」等節,可知黃百粲醫師認為造成上訴人失能之原因包括聽力損失、精神心理問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高血壓等,惟上開原因尚難全數歸責於被上訴人,甚至屬於心理精神問題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經治癒,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所受聽力損失部分係被上訴人所造成,惟如除去聽力損失之其餘造成上訴人失能之原因後,上訴人之失能等級為何?是否仍會得出上訴人同樣失能認定之結果?聽力損失造成上訴人失能結果於所有原因中所佔比例為何?等,均非無疑,而此等疑問均涉及原因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實無法藉由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得以判斷,從而上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尚難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之依據。
㈤再者,上揭104年7月3日函文另指出:「四、上訴人的聽
力損失是職業性噪音暴露加上內耳退化的混合結果。」(參見原審卷㈡第67頁),而上開104年9月11日回函內容二更表示:「(3)(4)劉君的純音聽力圖在4000Hz處呈現膨大型態(4kbulging),符合老化性down-sloping以及噪音性聽力損失4kdip的混和型態,據此可以認為劉君的聽力損失乃年齡老化與噪音的合併結果。…(6)…因此診斷其聽力損失乃因年齡老化與工作噪音共同引起。」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90~191頁),可知黃百粲醫師診斷上訴人受有聽力損失之原因為噪音及老化。換言之,其認為老化及噪音與上訴人受有聽力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然而老化造成聽力損失部分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如認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噪音所致聽力損失部分負責,仍難將包括老化所造成之聽力損害部分全歸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即,如老化與噪音同屬上訴人受有聽力損害之原因而屬共同因果關係之情況(即單獨一原因存在並不會造成損害,必須多數原因力共同作用始會造成損害),自應排除其中老化造成上訴人聽力損失之原因力比例後,始得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仍會相同遭受之聽力損害結果負責,且如在原因力僅有噪音即不會肇致聽力損失結果之情況下,自亦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而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均無法對此疑問予以說明,顯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此外,上開黃百粲醫師104年5月15日之回函雖另表示:「原告的聽力損失有超過50%的可能性因工作噪音暴露而引起」(參見原審卷㈡第66頁),惟仍無法排除非噪音引起上訴人聽力損失之可能性,更遑論得以證明在排除前開老化原因後仍會造成上訴人受有相同聽力損害之結果,故尚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據上,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其內容
存有瑕疵,且多依上訴人片面之陳述作成,難認客觀公允,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受聽力損失係因被上訴人碾米廠之噪音所導致,即非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爭點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而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發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既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上訴人並無因被上訴人碾米工廠之噪音而受有聽力損害之判斷,則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背保護他人法令及上訴人受有聽力損失結果之原因,既已經兩造在前案審理時對立攻防,並經前案法院實質審理後認定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基於判決理由之爭點效,本院自應就前案既判力未及部分,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若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所明定。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請求權,均採取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雖前案一部請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及於他部,惟中斷時效之效果亦僅限於一部請求之部分,對於未請求之其他部分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㈡上訴人係於99年年10月18日提起彰化地院99年度勞訴字第
30號之前案訴訟(參見該案卷㈠第4頁),而因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所主張之紛爭事實及受有損害之範圍大致相同,則上訴人如確有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職災補償請求權,其於提起前案訴訟之99年10月間,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處於得受領之狀態,惟因前案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及於本件之其他部分,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3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故其餘前案未請求部分,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本案提出時效抗辯,即有所據。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為請求,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前案請求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出99年11月16日
由大安工礦技師事務出具之噪音測定結果報告書及前案第二審法院囑託上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社頭鄉農會勞工作業環境測定結果報告書,均因被上訴人與檢測單位有偽造檢測結果之情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職員 魏菊 等人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而上開二份檢測報告書係屬偽造,前案確定判決採用錯誤之檢測報告,致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故於前開犯罪之刑事裁判尚未終結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前案確定判決採為判斷基礎之上開二份檢測報告,縱使係偽造或變造,亦僅屬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對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已。該二份檢測報告偽造與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附為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職災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14,692元,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