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麗悌於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5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768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李心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自彰化縣○○鄉○○路○段○○○號右轉進入中山路2段,被告見狀已避煞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詹麗悌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心瑀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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