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IYATIWAHYUHANDARI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WIYATIWAHYUHANDARI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竟圖謀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獲財物、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74號被告WIYATIWAHYUHANDARI(中譯: 雅蒂 )印尼籍
女40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號12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IYATIWAHYUHANDARI(中譯:雅蒂)係來臺擔任雇主 林殿軍 看護之印尼籍外勞。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8時許,雅蒂因缺錢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其工作及當時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1樓客廳,徒手竊取亦住在該處之 蔡瑋琳 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惟雅蒂上開行竊之過程,遭 林承志 (即林殿軍之子)裝設之監視器所錄下。蔡瑋琳發覺遭竊後,即據該影像資料以報警處理。
二、案經蔡瑋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雅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瑋琳之指訴。
(三)證人林承志之證詞。
(四)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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