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饒 瑞仁 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饒瑞 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饒瑞仁 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饒瑞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饒瑞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海洛因交易之通訊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 文欽 、江 紡源 等人。又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登記名義人為其妻 黃柔臻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通訊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鑫 乾、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饒瑞仁又另行起意,在 張世豐 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34分12秒、同日中午12時48分24秒,以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接續撥打饒瑞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與 江紡源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50分左右,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為公路口,交付重量不詳(約1次施用之數量,轉讓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江紡源,指示江紡源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至苗栗縣頭份鎮下公園之7-11便利商店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償轉讓予張世豐施用(饒瑞仁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30秒,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江紡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江紡源確認是否已轉讓完成)。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饒瑞仁(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在本案使用(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第88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紡源、 洪文欽 、 邱鑫乾 、A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世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03年度聲監字第26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256號、104年度聲監字第125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張世豐進入超商之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其等上開毒品之理?堪認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予購毒者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與江紡源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日生效,然該條僅修正第3、4項,第2項並未修正,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與江紡源所為之轉讓海洛因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先與證人張世豐聯繫後,再指示知情之江紡源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其等顯係基於共同完成轉讓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所為,被告與江紡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
(一)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2日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3419號等判決參照)。
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而言,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係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有6次,然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洪文欽、江紡源2人,其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均為1包)、獲利非豐(所獲取之對價為500元至3500元不等),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若逕以判處被告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查被告固於104年6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溫泉銘 (綽號「蚊子」)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5頁、第84頁背面),然其當時係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迄至104年9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始坦承有販賣毒品犯行並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蚊子」之溫泉銘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背面)。而案外人溫泉銘雖因於104年5月4日、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7日,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等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月、8年、7年11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惟案外人溫泉銘上開案件係在104年6月17日即為警查獲,此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可參,顯見在被告104年9月2日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溫泉銘之前,溫泉銘已然經警查獲。且本件經原審函詢結果,亦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惟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2日苗檢 珍呂 104偵3959字第23931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本案查獲溫泉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相符合,自無適用該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計數,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其行為均有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販賣對象、犯罪情節以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5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詳後述),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原審判決量刑未慮及被告有年邁母親、重度憂鬱症之弟弟及5歲幼女需要撫養,其量刑顯然過重,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原審判決已就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已說明查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該部分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家庭狀況縱有可憐之處,亦無從認定已達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適用之餘地。況原審判決理由已就被告所為之各種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情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雖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3、4
、6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4月30日下午4時2分等2通之通信監察譯文是否曾於當日販賣海洛因給洪文欽?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為何?...)有,但我忘記如何進行交易了。(洪文欽稱他當天以電話跟你聯繫後,於下午4時42分許在君毅中學門口以3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0.4公克,有—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5月3日凌晨3時54分通信監察譯文,是否曾於當日販賣海洛因給洪文欽?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為何?...)有,我也是跟洪文欽拿錢後再去找溫泉銘買毒品,再轉賣給洪文欽。(洪文欽稱他當天以電話跟你聯繫後,於凌晨4時許在君毅中學門口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0.4公克,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4年5月10日夜間10時8分等4通之通信監察譯文,是否曾於當日販賣海洛因給洪文欽?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時間,地點經過為何?...)有,當天我也是再去找溫泉銘購買毒品。(洪文欽稱他當天以電話跟你聯繫後,於夜間10時22分許在照南國小以3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0.4公克,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何意見?)沒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153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因販賣毒品,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坦承確實有買賣的事。(所以你坦承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邱鑫乾、江紡源、張世豐、 饒瑞文 等人?)我坦承,...我都是直接販賣給對方或轉讓毒品給對方,但有沒有收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背面),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應有自白,原審未予認定,亦未說明其緣由,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
②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為刑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原審就被
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認定其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時,未排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自與上開規定不相符合。
③從被告與張世豐、江紡源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
有透過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世豐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所有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聯絡所用之物,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有未合。
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雖無可採,已如前述,且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基於主導之地位,其犯罪情節較江紡源重,自不得僅因江紡源有累犯加重之情形,遽認謂被告應獲得較輕之量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量刑過重等語,亦無可採。然就其主張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金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條文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所積欠之債務與其販毒所得相抵,被告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其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時聯絡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係他人所贈送,無須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絡所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係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聯絡所用之物,被告於原審亦供承係其妻所申請,但都是其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應可認定上開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均為被告,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美玲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主文││號│││││得││├─┼───┼────┼────┼──────────┼───┼────────────┤│1│洪文欽│104年4月│ 苗栗縣竹 │洪文欽於104年4月30日│3000元│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0日下午│ 南鎮君毅 │下午4時2分42秒、同日││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4時42分│中學門口│下午4時32分41秒,以││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左右││其所有之門號││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接續撥打饒瑞仁持用││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動電話聯絡後,饒瑞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0.4公克)││││││││予洪文欽,並當場向洪││││││││文欽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2│江紡源│104年5月│苗栗縣竹│江紡源於104年5月2日│債務抵│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2日中午│南鎮龍山│中午11時59分6秒、同│銷(│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12時30分│ 路君毅 中│日中午12時22分15秒、│1000元│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右│學附近之│同日中午12時27分43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饒瑞仁租│,以其所有之門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屋處門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接續撥打饒瑞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饒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公克)││││││││予江紡源,並以抵銷││││││││1000元債務之方式完成││││││││交易。│││├─┼───┼────┼────┼──────────┼───┼────────────┤│3│洪文欽│104年5月│苗栗縣竹│洪文欽於104年5月3日│3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3日凌晨4│南鎮君毅│凌晨3時54分14秒,以││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時左右│中學門口│其所有之門號││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撥打饒瑞仁持用之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話聯絡後,饒瑞仁隨即││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於左列時間、地點,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因1小包(0.4公克)予洪││之。││││││文欽,並當場向洪文欽││││││││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4│江紡源│104年5月│苗栗縣頭│江紡源於104年5月4日│1000元│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4日中午│份市中央│中午11時37分25秒、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12時50分│路與為公│日中午12時27分15秒、││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右│路口│同日中午12時41分10秒││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其所有之門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接續撥打饒瑞仁持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動電話聯絡後,饒瑞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償之。││││││,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2公克)││││││││予江紡源,並當場向江││││││││紡源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5│江紡源│104年5月│苗栗縣竹│江紡源於104年5月9日│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9日凌晨2│南鎮龍山│凌晨1時53分26秒、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時25分左│路君毅中│日凌晨2時7分42秒,││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右│學附近之│,以其所有之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饒瑞仁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屋處門口│,接續撥打饒瑞仁持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動電話聯絡後,饒瑞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償之。││││││海洛因1小包(0.2公克)││││││││予江紡源,並當場向江││││││││紡源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6│洪文欽│104年5月│苗栗縣竹│洪文欽於104年5月10日│3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10日晚上│南鎮照南│上午10時8分31秒、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10時22分│國小門口│日晚上10時0分42秒、││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左右││同日晚上10時12分51秒││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以其所有之門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接續撥打饒瑞仁持用││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動電話,饒瑞仁則於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日上午10時9分20秒回││之。││││││撥,互相聯繫妥當後,││││││││饒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4公克)予洪文欽,││││││││並當場向洪文欽收取現││││││││金3500元,而完成交易││││││││。│││└─┴───┴────┴────┴──────────┴───┴────────────┘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主刑││號│││││得││├─┼───┼────┼────┼──────────┼───┼────────────┤│1│邱鑫乾│103年10│苗栗縣頭│邱鑫乾於103年10月21│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1日晚│份 市忠孝 │日下午3時8分4秒、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7時左│一路183│日下午3時12分47秒、││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右│號旁巷內│同日下午3時52分12秒││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同日下午4時8分13秒││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以其持用之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0000號(登記名││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義人為其母 范貴美 )行││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動電話,接續撥打饒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仁持用之門號││產抵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饒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邱鑫乾,並當場向邱││││││││鑫乾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2│邱鑫乾│103年10│苗栗縣頭│邱鑫乾於103年10月24│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4日下│份市建國│日下午2時23分14秒、││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午5時23│里蟠桃國│同日下午4時28分25秒││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分左右│小旁公園│、同日下午5時3分20秒││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以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000號公用電││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話、000000000號公用││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電話,撥打饒瑞仁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產抵償之。││││││動電話聯絡後,饒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邱鑫乾,並││││││││當場向邱鑫乾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3│邱鑫乾│103年10│苗栗縣頭│邱鑫乾於103年10月26│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6日晚│ 份市忠孝 │日晚上7時27分16秒、││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上10時30│一路183│同日晚上10時20分53秒││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分左右│號旁巷內│,以門號000000000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接續撥打饒││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瑞仁持用之門號││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聯絡後,饒瑞仁隨即於││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產抵償之。││││││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邱鑫乾,並當場向邱││││││││鑫乾收取現金120元,││││││││邱鑫乾於數日後再補差││││││││額380元而完成交易。│││├─┼───┼────┼────┼──────────┼───┼────────────┤│4│邱鑫乾│103年11│苗栗縣頭│邱鑫乾於103年11月22│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2日下│份市大同│日下午1時46分54秒,││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午2時左│路56號之│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右│邱鑫乾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處旁│,撥打饒瑞仁持用之門││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話,饒瑞仁於同日下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時52分35秒回撥,互││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相聯繫妥當後,饒瑞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償之。││││││,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邱鑫乾,並││││││││當場向邱鑫乾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5│邱鑫乾│103年11│苗栗縣頭│邱鑫乾於103年11月30│500元│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30日晚│份市自強│日晚上6時59分27秒、││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上9時10│路中油加│同日晚上7時10分40秒││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左右│油站廁所│、同日晚上7時15分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旁│秒、同日晚上8時11分││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秒,以其持用之上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電話,接續撥打饒瑞仁││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行動電話,饒瑞仁於││償之。││││││同日晚上8時48分48秒││││││││回撥,互相聯繫妥當後││││││││,饒瑞仁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邱鑫││││││││乾,並當場向邱鑫乾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交易。│││├─┼───┼────┼────┼──────────┼───┼────────────┤│6│A1│104年5月│苗栗縣頭│A1於104年5月22日下午│1000元│饒瑞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22日下午│份 市崇仁 │5時6分4秒,以其持用││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5時23分│醫院旁│之行動電話,撥打饒瑞││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左右││仁持用之門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話,饒瑞仁於同日下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時21分43秒回撥,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相聯繫妥當後,饒瑞仁││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隨即於左列時間、地點││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償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2公克)予A1,並當場││││││││向A1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