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耀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耀文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耀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3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 李炳奇 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住宅兼作營業場所使用之雜貨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自外牆攀爬至2樓,再踰越設於2樓外牆之鋁窗安全設備,侵入其內,復沿樓梯步行至1樓,徒手竊取該處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置放於貨架上之七星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李炳奇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李耀文位於新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現金2,900元及七星香菸2包(已發還李炳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炳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耀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炳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營業場所,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當可認屬住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鋁窗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鋁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以踰越鋁窗之方式,使告訴人住處之窗戶失其防閑作用,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牆垣」竊盜,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以106年度蒞字第20997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且所適用之法條款項並未變更,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自應予補充。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兼作營業處所內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又住宅為具有隱私性之場所,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部分贓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按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現金1萬100元雖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900元及七星香菸2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其餘扣案之物,經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