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隆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隆彬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楊隆彬」之記載,應更正為「 徐志瑋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雖有2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 徐天賜 、徐志瑋遭被告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殊無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269號被告楊隆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竹埔里1鄰竹子脚4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隆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因酒後發現其國民身分證不見蹤影,遂撥打電話報警處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竹埔派出所所長徐天賜、警員徐志瑋至現場處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在其上址住處前,以「雞巴」、「幹你娘雞巴」(均台語發音)等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楊隆彬、徐天賜(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隆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楊隆彬之父 楊登赺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執勤員警徐天賜、徐志瑋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蒐證光碟各1份及蒐證光碟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9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