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7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世宗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黃世宗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見 黃金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經取下,即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同年5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獲該車,經採集放置於該車上之安全帽、眼鏡上之生物跡證作化驗,比對結果與黃世宗之DNA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世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沿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詳警卷第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照片24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詳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可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10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未曾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更造成車輛所有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竊取機車供個人代步之用,未用於不法用途,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被竊機車亦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其他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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