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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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琇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琇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000元),且業由被害人 湯順 為領回,此據被害人 湯順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07號被告黃琇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95巷10
之1號居高雄市前金區○○○路8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琇玲於101年2月28日下午1時,與友人 許耿誌 搭乘湯順為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南投縣草屯區某處送貨,其見湯順為與許耿誌均下車裝送貨,而無人看管湯順為置於車上之皮夾之際,竟意圖為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千元。得手後,湯順為即於同(28)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西線加油站一帶查覺上揭現金遭竊,而黃琇玲於101年3月29日請許耿誌將竊取之上揭現金返還予湯順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琇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湯順為指述及證人許耿誌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