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曾世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轉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經本院於100年度審易字第4021號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判書
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即罰金27萬元)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0萬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15萬元加計後之總和(即罰金25萬元),按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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