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定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定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歐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之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 陳惠娟 遺失之皮包,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將所侵占之皮包中韓幣200萬元部分,經兌換後花費殆盡,無從歸還被害人,其餘則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歐定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8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定成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時,拾獲陳惠娟遺失之咖啡色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2萬8000元、韓幣305萬元、護照M本、身分證、花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歐定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2.被害人陳惠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3.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歐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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