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柯志青 相對人 柯郁基 上聲請人聲請對柯郁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柯郁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志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之監護人。
指定 黃淑芬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柯郁基因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柯郁基長子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柯郁基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柯郁基因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供參,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柯郁基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 鍾明勳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結論:綜合以上資料,個案目前意識清楚,但罹患精神疾病多年,受病程影響,功能明顯退化,且現實感不佳。心理衡鑑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明顯受損與退化,注意力監控與資源不足,可能影響其在活動中的表現與生活上的適應。雖多數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仍有消費及管理財務之能力,惟其管理財產之能力恐受疾病病程的影響而有所不足。個案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症狀導致有混亂干擾行為。且患者於疾病慢性化後,活性精神病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惟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日漸退化,而終難以自我獨立生活。個案在疾病發作之急性期更嚴重受症狀影響,而有積極影響自身權益之行為。就整體評估,據本次鑑定結果,臨床判斷個案目前之心神及精神狀態,因罹患精神疾病之影響,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101年12月20日嘉南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柯郁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柯郁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柯志青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之長子,此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及本院所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父子,關係密切,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柯郁基之監護人,本院參此,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柯郁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柯郁基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柯志青為柯郁基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黃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郁基之配偶,有戶口名簿在卷可佐,黃淑芬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柯郁基亦無利害關係,則由黃淑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黃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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