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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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9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照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東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號前,見 王慶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機車錀匙1支,發動上開重型機車引擎,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 郭建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有機可乘,乃徒手開啟前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以行竊之意思接近並物色財物,著手竊取郭建源所持有、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內財物之行為,惟尚未得手,即為郭建源發現,並報警處理;嗣周東照於郭建源報警處理時,趁隙駕駛其竊取之前開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
,見 曾雨森 所有、BONANZA廠牌之銀色腳踏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有機可乘,乃將上開腳踏自行車騎走而竊取之。
嗣郭建源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周東照;其後,周東照為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供承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東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慶春、郭建源、曾雨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自行車,已經被害人曾雨森具領保管,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被害人郭建源拍攝之照片1幀、現場照片
6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有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之犯行以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上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之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竊盜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並考量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惟未扣案,且被告亦不知其下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