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平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仁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仁平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吳仁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吳仁平雖稱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2次犯行時,因行竊地點之2攤位距離甚近,並不知所竊取之財物係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因此,此2部分犯行應僅構成1罪云云,然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地點,據告訴人 陳東雄 陳稱當時遭竊魚貨係置放在攤位之保麗龍箱前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3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第23-24頁),又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地點,據被害人 鄭雅云 陳稱當時遭竊魚貨係置放在攤位上等語,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4頁),而告訴人陳東雄之攤位,與被害人鄭雅云之攤位,並非毗鄰,置放貨品之位置各自獨立,且顧客面對攤位選購貨品之方位相反,有華南市場平面圖1份附卷可參(詳系爭偵查卷第20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得清楚辨別該2攤位係分屬不同人所有,被告吳仁平辯稱其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不知竊取物品之所有權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4月、1年、7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
1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疾病纏身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公訴檢察官求刑猶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