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壹顆(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林昱丞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件持有第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紅色錠劑,檢驗前淨重0.318公克、檢驗後淨重0.251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80號被告林昱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丞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八街運河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顆(毛重
0.34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而持有,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五段89巷口查獲,林昱丞主動向警坦承上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顆予警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丞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稱:伊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搖頭丸係「毛毛」要請 伊施 用的,然伊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語,查本件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查獲過程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外,扣案紅色錠劑1顆,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此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查獲當日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此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查,與被告上開所稱亦核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業經警於移送書上載明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請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1顆,請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周家驊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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