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入監執行後,嗣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由 邱建華 騎乘其單獨竊自 林芃彣 ,並懸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搭載林瑞賢經過臺南市○○區○○段○○○○○○號農田旁,見 方文波 所有之割稻機無人看守,竟與邱建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遂由邱建華把風,由林瑞賢徒手將割稻機之電線拉斷後,竊取電瓶1個(價值約新台幣4千元)。
得手後,適有路人經過,渠等為免事跡敗露,乃先將竊得電瓶藏放於隔壁農田草堆中,暫行離開,以伺機取回。邱建華與林瑞賢復於同日15時許,騎乘同部機車返回現場,取得上開電瓶離開;旋於行駛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產業道路時,發生交通事故,適有不知情之林瑞賢友人 李正文 騎乘機車經過,林瑞賢乃囑託李正文先將電瓶帶走。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發現邱建華所騎乘之該機車為失竊車輛,乃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邱建華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LRN-269號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邱建華單獨竊取林芃彣使用之機車,及與林瑞賢共同竊取上開電瓶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林瑞賢則於乘坐救護車抵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後,乘機逃逸。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林瑞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文波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建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3紙、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各2張(見南市警佳偵0000000000號卷,第22-24頁)
三、核被告林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邱建華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電瓶,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尚輕,並兼衡其國中肄業,家庭貧困、目前為臨時工之經濟及職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然同案被告邱建華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兼衡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尚輕(約4千元),是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