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205號
原   告  朱鴻金
       周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 律師
       陳恪勤 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零一三八四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朱鴻金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 ○○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八六八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號五樓,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一百零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三四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一百零八年度司促字第七三四號確定支付命
令之債權對原告二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
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
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
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
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 朱德興 於民國88年5月12日起
陸續向被告辦理各項借貸款項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朱德興
已於92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二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為由,於108年1月2日向鈞院遞狀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107年12月17日具文)。嗣再持鈞院核發之
108年度司促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於108年8月15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108年司執字第101384號),查封原告朱鴻金所有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
868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
房屋一間。
(二)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拒絕清償

被繼承人朱德興早已於92年5月11日死亡,被告若欲行使
債權請求,至遲應於15年時效完成以前,即107年5月10
日以前對原告主張債權,惟觀諸被告繕寫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遞狀日期為107年12月28日,可知被告已逾越15年請求
時效,故本件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所羅列債權早已罹於
15年時效,自屬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二人得依
法拒絕給付予被告,並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
決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連續重複聲請支付命令,有違誠信原則:
被告除了於107年12月28日遞狀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外,
於108年2月18日竟再次向鈞院遞狀請求核發同一筆債權
之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司促
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原告先收到此被告第二次
聲請之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
同年4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其後,被告前揭第一次聲請
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於同年3月12日獲准核發。由此顯見,
被告就同一筆債權故意於同一時間內反覆聲請,不但有違
民事訴訟法之「重複起訴之禁止原則」,亦違反民法之誠
信原則,利用原告二人年邁,又不諳法律程序,企圖以亂
槍打鳥方式,混搖原告視聽,矇騙過關。其行使債權,不
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因違
反民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得依法拒絕給
付予被告,並求為判決被告不得執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
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系爭房地實為原告出資所有,因權宜之便而借名登記於被
繼承人朱德興名下:
系爭房地係原告朱鴻金於81年間出資購買,當年被繼承人
朱德興年僅22歲,尚在軍校服役中,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
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亦為原告朱鴻金繳納。再
者,於分割被繼承人朱德興遺產時,被繼承人朱德興之妻
子及子女均拋棄繼承,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歸原告
所有。衡諸常情,倘系爭房地確實為被繼承人朱德興出資
購買所有的,則被繼承人之妻子及子女應順理成章地主張
繼承系爭房地,何須毫不猶豫地拋棄繼承房地之權利?由
此益證,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朱鴻金所有,僅借名登記於
被繼承人朱德興名下,並非被繼承人朱德興之遺產。原告
朱鴻金與被繼承人朱德興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被繼承
人朱德興去世而消滅,故原告將係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
予原告所有,乃當然之爾。是原告朱鴻金得本於所有權人
之第三人地位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
(五)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首次於具狀日期107年12月17日遞狀聲請支付命令,
惟當時因久未收到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主文,致被告
誤以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確實送達法院,故於隔年108年
2月18日再次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8年3月間陸續
收到鈞院108年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及系爭108年司
促字第734號支付命令主文,嗣被告發現有重複聲請支付
命令情事,且108年司促字第734號嗣後已取得確定證明
書,遂就鈞院108年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程序具狀撤
回,並非如原告所言有亂槍打鳥、違反誠信原則之故意。
(二)按不動產係以登記為效力,系爭不動產當時既買賣登記於
被繼承人朱德興名下,應認系爭不動產自始屬被繼承人朱
德興所有。 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同系爭不動產確屬借名登
記,被繼承人朱德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朱鴻金、周成美既對
被告負概括繼承責任,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亦非
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734號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乙節:
被告前以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朱德興於88年5月12日起陸
續向被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消費,嗣未依約繳納債
務,共計積欠273,517元(含現金卡帳款158,280元、信
用卡帳款115,237元)未清償,因被繼承人朱德興已於92
年5月11日死亡,而原告二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故應由原告二人因繼承而承受被繼人朱德興之前
開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8
年3月12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3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
分別連帶給付158,280元、115,237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
,被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0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
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5至
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本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01384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
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
債權對原告二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存在乙節:
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
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
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
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應
給付概括承受被繼承人朱德興遺留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
本金、利息,惟原告於審理中已就上揭債權請求權為時效
抗辯。經查,被繼人朱德興積欠被告之系爭債權即現金卡
帳款158,280元、信用卡帳款115,237元等債權,依被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於被繼承人死亡以前,被告已經有
多次催繳,而被繼承人仍未依約繳納債務,可見本件請求
權時效之起算時點,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點即92年5月11
日前,而被告最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之時間為107年12
月28日,此距離92年5月11日已經超過15年等情,除經原
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上開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
系爭支付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準此,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之前開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
並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對原告二人並無給付請求權存在,自屬
有據。
(三)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應視為業經原告提出異議而失效乙節:
1、被告就其對於原告之債款請求,先於107年12月28日遞狀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核發在案
,然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另於108年2月18日
再次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同一債權內容之支付命令,並經
本院於108年3月8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
令核發在案。原告先收到被告第二次重複聲請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後,隨即於108年4月2日
具狀聲明異議,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
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遂另分案以108年度板簡
字第1042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於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經被告撤回該事件之起訴在
案,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2、按督促程序,乃便利債權人預料債務人對其請求無爭執時
,能簡易、迅速取得裁判確定力及執行力而設之代替給付
訴訟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於發支付命令前,並不訊問債
務人,故賦予債務人不附理由之異議權,一經異議,支付
命令即失其效力,而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就其請
求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實即對
債權人請求之爭執,對於債權人請求已送達生效之支付命
令,既可因債務人之請求而使之視為無效,則對於支付命
令送達生效前之異議,同樣是對債權人請求之爭執,亦應
認該異議為有效,仍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
使兩造之爭執,轉依請求之性質或數額以一般訴訟程序解
決。本件被告先後二次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同一債權內容
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就被告後聲請事件先於108年3月
8日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支付命令,而就被告先
聲請事件後於108年3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則原告
雖僅就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於108年4月2日提
出異議,其異議內容及範圍既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及範
圍相同,應認原告對該支付命令之異議,實即對被告同一
請求之爭執,對於被告請求已送達生效之支付命令,既可
因債務人之請求而使之視為無效,則對於重複聲請而具有
同一債權內容之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解為原告同樣有所爭
執,而具有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意思。況經核支付
命令性質上亦屬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有
關裁定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之規定,同理支付命令債務
人雖未曾收受支付命令,其異議仍應有效,法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之規定,以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準此以觀,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因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於108年4月2日提出異議,而失其
效力,從而,其請求內容與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410號
支付命令相同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視為起訴,而
同為已轉為訴訟事件之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清償
債務事件起訴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範圍。茲被告既已撤
回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自
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亦已同在撤回範圍之內,而不具任何執
行名義之性質。
(四)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
得執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乙節: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10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且該執行事件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終結,然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借款請
求權已因時效完成並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
且系爭支付命令已視為業經原告提出異議而失效,原告自
不負任何給付之義務,被告仍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原告自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以及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消
滅時效期間,並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且系爭
支付命令應視為業經原告提出異議而失效,而被告既已撤回
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04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起訴,自應認
系爭支付命令亦已同在撤回範圍之內,而不具任何執行名義
之性質,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對原告二人並無
給付請求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原告與被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促
字第734號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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