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聲請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茲據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提出異議。其中遠東銀行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以下稱相對人)所提清償方案已預留房貸費用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如此一來債權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所陳報新台幣(以下同)77萬元債權將無不能受償之餘,倘若仍將該筆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而併受分配,將排擠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受償機會。至安泰銀行異議意旨乃謂:本件相對人僅選擇性地清償有擔保債務、藉以累積個人資產,另就無擔保部分僅清償53.13%,此舉無異係將房貸轉嫁由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負擔,並非公平;況就相對人有擔保債務部分,依該擔保物價值顯足以清償全部有擔保債務,故國泰人壽就此部分債權自無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均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至3項規定甚明。其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是除有第63條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規定除有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有關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更生方案內容是否公允一節,自應由法院斟酌各債權分配內容、債務人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審認,進而作為認可該更生方案與否之裁量依據。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前考量相對人現時猶須扶養母親與女兒(00年0月00日生),遂依台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2萬2115元(子女成年前)及1萬2287元(子女成年後),另參酌相對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2406元,遂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9號依職權就其所提分96期、第1至48期按月還款2萬元、第49至96期按月還款3萬3000元之更生方案(以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予以認可。惟查:
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更生方案雖以相對人之母 郭黃 看95、96年度收入各為4萬8265元及6萬8875元,應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遂併予認列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母親扶養費2457元云云。然依卷附郭黃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97年度消債更字第
797號案件卷第70至71頁)所示,其該項收入項目應為大寮鄉農會存款利息收入,試以一般定存利息約為年息1.5%計算,則郭黃看之存款數額至少為300餘萬。再佐以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見同卷第72頁)亦記載另有土地1筆價值約31
0萬4400元,顯見郭黃看事實上確具有相當資力,應無再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原裁定疏未注意及此,猶逕列相對人每月需支付扶養費用2457元,即有未合。
㈡又觀乎系爭更生方案針對債權人國泰人壽乃分別列出有擔保
債權總額210萬127元及無擔保債權總額77萬元,然依卷附國泰人壽債權陳報狀乃記載該公司對相對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本金209萬1866元、利息7510元及違約金751元,又前開債權雖有擔保,惟於有擔保權利行使後尚餘有77萬元不能滿足受償等語甚明,顯見該公司債權總額應僅為210萬127元。然原裁定一方面先將國泰人壽所陳報債權總額210萬12
7元列入有擔保債權範圍,並註明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另一方面復將該公司所主張不能受償77萬元部分列入無擔保債務而併受分配,前後認定顯有矛盾。況國泰人壽所取得前開債權既為有擔保債權,則何以尚餘77萬元未能一併擔保受償,亦非無疑,實有詳予調查審認之必要,尚未可徒以該公司單方面陳報內容為據。準此,本件相對人每月收入既屬固定且數額有限,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範意旨,縱令債務人無力償還全部債務,仍應就其收入合理分配予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既有債務,始稱公允。從而系爭更生方案所列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數額既與實際情況有異,勢將連帶影響相對人應清償債務總額、個人償債能力之合理分配(例如適度減少有擔保債務清償數額、提高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及各該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狀況等諸多層面,原裁定未及注意及此,仍逕就系爭更生方案率予認可,顯然未能妥適考量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法定權益㈢此外,相對人雖因現有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而經本院裁定准
予更生在案,又本件亦非進行清算程序,尚無強令相對人必須變賣既有財產以資清償債務之必要。然有關更生方案之擬定,仍應詳予斟酌債務人實際財產狀況,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要非率爾僅以清償債務比例作為唯一考量。查相對人名下既有多筆不動產,倘若許其僅清償少數無擔保債務即可免責、卻得同時保留個人不動產,自非允恰。 況佐 以相對人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78萬8461元,然依系爭更生方案所提此部分清償總額為254萬4000元,僅占整體債務比例約53.13%,在相對人原有債務已因法院裁定更生而未再依約繼續加計利息之情況下,清償數額亦屬過低,對各該無擔保債權人而言實有失公平。
三、綜上所述,系爭更生方案確有因未能兼衡考量各該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人權益之不當,所定內容亦有失公允,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容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