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186號

原告 謝金鶯

訴訟代理人 張秀月

被告 郭玉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3頁)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請求本金變更為450,59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3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二路由軍福八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行經景賢二路與景和東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景和東街由軍功路往景賢三路方向行駛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下唇兩處撕裂傷、下嘴角撕裂傷、鼻下擦挫傷與撕裂傷、頸部、右手腕、左膝、左踝、左手背、右手手指擦挫傷、左腳大拇指疼痛、牙齒第1-1齒斷裂、上唇暨下顎前庭撕裂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脫出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20,596元、㈡看護費用3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450,59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沒意見,本件事故非被告造成的,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本件事故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急診護理病歷、看護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52至135頁、本院卷45頁),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該口時,本應減速行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乘騎系爭機車直行至此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59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75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與醫療收據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及支出,堪認係因被告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596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家人不在,需有人照顧,自本件事故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以每日1,5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云云,並提出照護人 田佳恩 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第45頁)。惟查,觀諸原告所提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7份(見交簡附民卷第25至39頁),均無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又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性乙節,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向醫院函詢,經原告拒絕(見本院卷123頁),本院僅得憑卷內已有資料判斷。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載以原告就醫治療後,以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未囑咐原告有何須保持臥床或無法自行走動之全日看護必要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初中肄業,打零工,月入約1至2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0,596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共140,596元(計算式:20,596+120,000=140,59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與被告行向之車道數相同,因2車均為直行車,原告為左方車,依上開規定理應暫停讓右方之肇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因,此有112年8月25日中市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交簡附民卷第17至21頁),堪認原告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60%,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計為56,238元(計算式:140,596×40%=56,238,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0,539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5,699元(計算式:56,238-30,539=25,699)。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99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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