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07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一段與裕民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集鼎器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施金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7,210元(零件費用146,050元、工資費用19,160元、烤漆費用1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交通號誌為紅轉綠燈,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突煞停在斑馬線上,當時伊駕駛車輛車速為約5-10公里,而撞上前方之系爭車輛,又當下雙方皆無發生車損與財物損失,翌日對方才至警局報案,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而被告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係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突煞停在斑馬線上,又當下雙方皆無發生車損與財物損失,

  翌日對方才至警局報案,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與被告駕駛車輛皆係沿學士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路口時,被告於警詢時略稱:我要右轉學府路1段,我看見前方系爭車輛有煞車,於是我也跟著煞車,但是還是發生車禍等語,又系爭車輛駕駛人施金定於警詢時亦證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要右轉學府路1段,但當時有行人要過斑馬線,於是我就停等住,約停等了30秒左右,然後就遭後車T2-5876撞到後車尾等語;另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前方系爭車輛之注意安全距離,其過失堪以認定,此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略載:「張雅雯駕駛T2-5876號自用小客車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7,210元(零件費用146,050元、工資費用19,160元、烤漆費用12,0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3月13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7,667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160元、烤漆費用1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8,827元(計算式:27,667元+19,160元+12,000元=58,82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是其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050×0.369=53,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050-53,892=92,158

第2年折舊值92,158×0.369=34,0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158-34,006=58,152

第3年折舊值58,152×0.369=21,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152-21,458=36,694

第4年折舊值36,694×0.369×(8/12)=9,0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36,694-9,027=27,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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