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284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宋天鈺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舆柑園街1段口時,因有占用左轉車道直行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喬本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3,236元(工資費用33,525元、零件費用69,71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有本件系爭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03,236元(工資費用33,525元、零件費用69,711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111年5月7日車輛受損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2,63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3,52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6,160元(計算式:22,635元+33,525元=56,1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行駛固有上述過失,惟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賴喬本駕駛車輛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併行間隔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參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宋天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疑占用左轉車道直行。賴喬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左轉彎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賴喬本對於系事故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賠付系爭車輛所有人,則於其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法定移轉予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減為28,080元(計算式:56,160元x50%=28,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711×0.369=25,7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711-25,723=43,988
第2年折舊值43,988×0.369=16,2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988-16,232=27,756
第3年折舊值27,756×0.369×(6/12)=5,1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756-5,121=22,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