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01號

原告 吳雅蕙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 律師

被告 黃明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17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並於本院113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5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77、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向上南路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內。適原告騎乘訴外人 吳淑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此,見被告闖越紅燈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巴鈍挫傷併撕裂傷、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臉部、雙肘、雙膝及雙足背擦傷、舌頭撕裂傷及顏面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淑婷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33,809元、㈡除疤醫療費用101,000元(含除疤凝膠1,000元、除疤手術費10萬元)、㈢交通費用25,100元、㈣看護費用23,400元、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750元、㈥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264,05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除疤凝膠、看護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等均不爭執;另醫療費用除重複申請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360元外,其餘部分不爭執;至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闖越紅燈,與騎乘系爭機車且遵行號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美朵診所收據、看護費用行情表、大一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3至39、45至49、本院卷第55至59、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圓形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內,因而碰撞綠燈直行之原告騎乘所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吳淑婷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給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809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3至39、45至48頁),惟被告除抗辯原告上開支出醫療費用,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共3,360元(即110年8月30日360元、同年9月5日1,000元、同年10月17日1,000元、同年10月24日1,000元)為重複申請並無必要外,其餘費用30,449元(計算式:33,809-3,360元=30,449)則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33至39頁),每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之醫師囑言各異,而111年8月30日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入院治療至出院當日所申請之第1份診斷證明書,尚符常情,其餘3份診斷證明書部分,為原告回診時,醫師診斷內容會隨時間演進而有變化,原告為證明其傷勢而申請最新診斷證明書,為本件舉證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3,809元,核屬有據。

 ⒉除疤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下巴鈍挫傷併撕裂傷致顏面疤痕,需重建治療,並需使用除疤凝膠,原告已支出除疤凝膠1,000元,另預估將來重建治療費用為10萬元,故向被告請求除疤醫療費用10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49頁),及美朵診所之除疤凝膠收據為證,被告對除疤凝膠1,0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原告未提出相相關憑證,而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經查,關於原告主張之除疤將來重建預估治療全部費用,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大約10萬元左右(自費),有該院112年11月20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1200006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含除疤凝膠1,000元及將來除疤手術費10萬元,合計共10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乘車往返住家與林新醫院間單趟車資約2,490元至2,530元之間,故單趟以2,510元計算,然其委由家屬代為接送,共就醫5次,因此需支出25,100元乙節(計算式:2,510×2×5=25,100),業據提出LINETAXI試算車資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39、46至48頁),原告確有於111年9月5、19、16日、同年10月17、24日等共5次,前往林新醫院回診5次,來回共計10趟,以原告所受下頷骨髁狀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確會造成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原告雖由家人接送而無現實交通費用之支付,然基於與親屬看護之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至被告抗辯原告居住地也有合格教學醫院,非以跨縣市就診,且由家人接送應以過路費及油料費計算為當云云,惟本院考量原告次本件事故後送往林新醫院治療,出院後亦實際前往林新醫院回診,且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原告主張以每次單趟2,510元作為就醫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式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則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因就醫而受有交通費用損害2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共9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期間由家人看護,並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為23,400元(計算式:2,600×9=23,400)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行情表(見交簡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每日請家人看護費用2,600元,並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並依此計算9日期間實際有專人看護之需要,所需看護費用為23,400元(2,600×9=23,400元),尚未逾上述醫囑所建議之必要看護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蘇菲亞精緻剪燙店,每月工資25,250元,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31日止請假,而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共75,750元之損失,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員工職務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63、67、81至83頁);被告就休養3個月期間則無意見,其餘爭執之。經查,依前揭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中已記載「須休養3個月」,本院並審酌依照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其每個月薪資為25,25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應屬可採。

 ⒍系爭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高於殘餘價值,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5,000元,並提出大一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見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距本件事故發生日使用7年4月餘,於本件事故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及衡以一般機車報廢得領取報廢金等一切因素,認原告主張請求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以5,000元,符合客觀市場價值,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除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並造成學業與工作中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大學在學中,從事美髮助理,月收入26,4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8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33,809元、除疤醫療費用101,000元、交通費用25,100元、看護費用23,4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5,750元、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414,059元(計算式:33,809+101,000+25,100+23,400+75,750+5,000+150,000=414,059)。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884元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強制險轉帳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88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7,175元(計算式:414,059-36,884=377,175),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3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175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即財物損失部分),業經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原告繳納完竣在案,爰併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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