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禮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

(二)於112年7月9日22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7月11日14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12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112年3月2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惟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4日1時許 云云 (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4頁背面),然查:

1.被告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7號卷第6至10頁)。

2.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屬正確而堪採信。

3.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4.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12年6月9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4至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24號;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502號卷第3頁、第7至10頁、第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施用毒品罪,時間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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