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

原告 張福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中岳 律師

被告 陳正平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其中17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承包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等11戶之房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修繕水電工程,基於雙方之信任,未要求被告在估價單上簽名,然各該估價單及施作內容,原告確實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方才入場施做。惟被告嗣後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如下工程款項:

⒈依111年11月2日估價單及施作照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

⑴11間房門安裝。

⑵廚具、改水管、電線、水龍頭安裝。

⑶2樓套房安裝抽油煙機、洗洞。

⑷安裝全部電燈

以上共計為83,500元,又被告已於111年11月2日預付20,000元予原告,是被告尚積欠63,500元。

⒉依111年11月9日之估價單及施作照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

⑴2樓套房牆壁貼磁磚、安裝葉門片。

⑵1樓外面磁磚修補防水處、車道邊水泥砂粉光。

以上共計50,000元,估價單中85,000元之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業經從中扣除。

⒊依111年11月12日之估價單及施作照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

⑴室內樓梯、房間壁癌處理、水泥漆粉刷。

  以上共計60,000元。

⒋依111年11月25日之估價單及施作照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有:

⑴頂樓露臺、2樓外面露臺防水。

⑵2樓套房打牆壁、磨牆、未貼磚。

⑶垃圾清運。

⑷安裝電燈(材料費)。

以上共計為60,800元,估價單中20,000元及10,000元之項目與前揭估價單所列項目有所重複,業經從中扣除。

⒌綜上,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234,300元(計算式:63,500+50,000+60,000+60,800=234,300)。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自地自建地下一層及地上三層、共計11戶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建造承包商離場後,仍留有許多缺失修繕工程尚未處理,於111年9、10月間,被告經人介紹並委請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各項缺失修繕工程,原告施工所需之各項材料,皆係由被告直接付款予供貨商,原告主要工作即為負責現場勞務施作。

㈡原告進場施作後,即向被告預支工程款,且皆由原告一人獨力施作,被告乃向原告協商,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改為做多少工程就付多少款項,並依施工進度及完工項目付款,被告並分別於111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共計為4萬元。

㈢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估價單上所示各項工程,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皆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且並未經被告簽認,另就原告提出之照片,亦未能看出拍攝日期,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2日之估價單暨施作照片、111年11月9日之估價單暨施作照片、111年11月12日之估價單暨施作照片及111年11月25日之估價單暨施作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缺失修繕成立承攬契約乙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估價單上所列工程為被告同意施作範圍,亦否認原告已依前開估價單所示完工。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承攬施作範圍及已經完工等情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單據,未見被告在其上簽認,難認被告已就估價單上所示施工範圍及費用等節與原告達成合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同意原告進行承攬修繕,難認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4,000元,及其中178,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00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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