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訴訟代理人 李祥賓
被告 潘至揚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2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朱鈴玉
通譯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74元,及其中新臺幣49,890元自
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朱鈴玉
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