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醫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李威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諭知被告得具保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暫時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被告為此取得 王怡今 之同意,由其提供300萬元於民國97年4月
25日向本院具保聲請暫時解除被告之出境限制,惟其聲請具保時誤以被告名義為具保人,特此懇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為王怡今等語。
二、按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供所指定之交保金額後為之,本件係由被告提出擔保金額完成具保程序,於法並無不符,難認有誤,本件具狀申請更換具保人名義,於法尚屬無據,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雷淑雯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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