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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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六十七號)為本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上訴人甲○○之配偶,聲
請人丙○○、丁○○則為其女,上訴人甲○○因敗血症、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高血壓、胃潰瘍、糖尿病控制不良及陳舊性腦出血術後,經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施行氣管切開術而無訴訟能力,且現正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中(97年度禁字第12號),該禁治產之聲請尚未獲本院裁定,但上訴人甲○○有為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聲請人丁○○為上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
甲○○於民國96年6月8日急診入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同年月20日行氣管切開術、同年7月14日轉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月31日出院,至今仍有行動不便意識不清,而需人照護等情,有該院96年7月26日、同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認其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係上訴人甲○○之配偶、子女,亦有戶籍謄本可考,其等主張有為甲○○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選任丁○○為甲○○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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