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七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 銘智 企業行兼代表人丙○○男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而經本院以裁定並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惟自訴人於期限後,仍未委任代理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黃雅君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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