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09號、第16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乙○○部分第8行「 吳金翰 再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之『臺南蔡虱目魚店』,…」應補充更正為「吳金翰再於收受帳戶後之97年7月15日或16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之『臺南蔡虱目魚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對如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丙○○等24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係觸犯24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而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金翰雖對於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參諸上開意旨,爰不併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集團易於得逞,阻礙警方之查緝,助長他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使被害人等受損合計新臺幣63,855元,實有不該,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同案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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