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簡字第23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惕勵,因懷疑丙○○常打電話對其進行騷擾,心生不滿,竟於97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約丙○○至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161號之慈安宮前進行談判,於談判未果之情形下,竟夥同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其中2名綽號分別為「燕仔」、「石頭」),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掃把、鐵管,其餘6人分持機車大鎖及安全帽,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損傷撕裂傷3公分併頭部血腫;左臉頰撕裂傷6公分;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背部、右側肘及腕挫傷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述、案發照片12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機車維修單據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開另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上開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暨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於被告等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掃把、鐵管、機車大鎖及安全帽等物品,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