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1號、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獄,詎竟不知悔改。丁○○與丙○○○均得預見收集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以供不特定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避免遭查緝,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㈠丁○○於97年8月20日開戶時起至同年10月16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下稱兆豐商銀仁武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而提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該恐嚇取財集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97年10月16日12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恫嚇稱:你編號61、63、64、
65、57號等5隻鴿子在我手中,需付贖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否則鴿子不予放回等語,致乙○○因擔心所有上開鴿子遭受不測而心生畏懼,經與對方討價還價後雙方以20000元成交,並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如數匯入丁○○名下申辦之上開帳戶後,5隻鴿子才被釋回。㈡丁○○又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丙○○○住處,向丙○○○表示有朋友急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欲以5000元代價向丙○○○借用所申辦之大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因缺錢花用乃同意借用,並當場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丁○○,以取得丁○○交付之5000元。丁○○遂於之後某日,在高雄縣○○鄉○○路邊將前開取自丙○○○之帳戶資料交付自稱「 陳忠義 」但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恐嚇取財集團男性成年成員。該恐嚇取財集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有犯意聯絡之不詳男性成年成員於97年10月15日12時至13時之間某時,撥打電話予甲○○,恫嚇稱:你2隻鴿子在我手中,欲贖回要將40000元匯入指定帳戶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依言如數將款項匯入該成員指定之丙○○○上開帳戶內,2隻鴿子始被放回。嗣經乙○○、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丙○○○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坦承有於97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名下前開大樹郵局帳戶出借,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丁○○之情;被告丁○○亦坦認有向被告丙○○○借用前開大樹郵局帳戶資料,及將該等帳戶資料於高雄縣○○鄉○○路邊,交付予自稱「陳忠義」之人等情不諱。但均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意。被告丙○○○辯稱:不知道事情會演變成如此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丙○○○前揭帳戶資料是朋友「陳忠義」借用,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所提領云云;對於被害人乙○○依恐嚇取財集團指示所匯款項20000元進入其前揭名下兆豐商銀仁武分行帳戶之緣由,則辯稱:沒有交付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是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7年10月份某日,在高雄縣○○鄉○○○○○路旁遭竊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甲○○分別遭受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前
述手段恐嚇,因擔心遭擄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歹徒指示分別匯款20000元、40000元進入被告丁○○、丙○○○前述名下帳戶等情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警詢中分別指述綦詳,並有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97年11月18日(九七)兆銀仁武簡字第0153號函暨附件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與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乙○○名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丙○○○名下大樹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儲金人紀要、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甲○○確有上揭因遭恐嚇而匯款進入被告丁○○、丙○○○帳戶之事實。
㈡又被告丙○○○於97年10月初某日,因被告丁○○表示友人
急需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乃同意以5000元代價,出借名下前揭大樹郵局帳戶,並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當場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丁○○之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稱:伊所有大樹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存摺,已於97年10月初,以5000元代價賣給丁○○,因為丁○○說他的朋友有急用,急著將錢匯進去,所以才把存摺賣給丁○○,存摺是在伊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交付給丁○○的(警詢,見警二卷第2頁);前開帳戶之印章還在伊處,存摺、提款卡、密碼則於97年10月初,在伊前揭住處交給丁○○,因為丁○○說他的朋友需要用到帳戶提領金錢, 拜託伊 借他,丁○○有拿5000元予伊做為代價,但是存摺、提款卡等物都沒有返還,有向丁○○催討,但據丁○○聲稱,朋友不還他等語綦詳(偵訊,見偵二卷第5至7頁)。被告丁○○除對於上述向被告丙○○○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情不爭執外,並於偵查中陳稱:會向丙○○○拿帳戶資料,是因為受朋友拜託而借用,朋友叫陳忠義,74年次,只知道住在屏東縣枋山鄉,但無法聯絡等語(偵訊,見偵二卷第7頁);於本院訊問時先後陳稱:有把丙○○○帳戶資料無代價拿給朋友使用(本院審易卷第21頁),除了上揭丙○○○的帳戶資料外,還有拿別人的帳戶資料給朋友,但是丙○○○給的比較齊全,別人給的帳戶資料不齊全,因為有存摺但沒有提款卡,朋友說這樣給資料不行,這樣錢會被提供存摺的人盜領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從而,「陳忠義」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取得被告丙○○○上開大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被害人甲○○匯入40000元贖鴿款項之帳戶使用,係由被告丁○○出面以借用名義,同意支付5000元代價,獲得被告丙○○○同意交付而取得;且被告丁○○、丙○○○在為前揭行為時均已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將供「陳忠義」以外之他人匯款進入使用等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交付名下前述兆豐商銀仁武分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辯稱:伊受雇於「南豐」派遣有限公司,申設前開帳戶係供薪資轉帳使用,沒有其他用途等語。惟詳觀卷附該帳戶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可知,該帳戶係於97年8月20日開戶,自97年9月3日起至97年10月16日本件被害人乙○○匯入2萬元為止,歷時月餘,不但未見有何上述被告丁○○之任何薪資匯入,甚而在該段期間內,以1日數次、1日1次,至多相距不超過5日之頻率,有來自 陳朝木吳汶山謝彥洲鄭新發 等人所匯入金額2500元至80000元不等之數十筆款項,且凡有款項匯入,相隔數分鐘至多數小時,旋即為人提領一空之情,與被告丁○○薪資匯入之說已不符合,被告丁○○前揭辯解之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倘被丁○○所述申設該帳戶為供薪資轉帳使用之情為真,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發現存摺遺失後,間隔約1個多月,才致電銀行止付,更是匪夷所思(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於前述期間內匯款進入被告丁○○戶頭之陳朝木、謝彥洲、鄭新發等人,據被告丁○○偵查中所述,並不認識,且其等匯入之款項亦非被告丁○○所提領等語(見偵一卷第6至7頁);如前所述,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代他人收集別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後,交付該人供作款項匯入、提出使用各情可知,被告丁○○空言辯稱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遭竊云云,無非為事後為圖解免刑責所設虛詞,實不足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恐嚇取財集團取得,作為匯入、提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應係出自被告丁○○之任意交付之情,可以認定。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若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丁○○、丙○○○均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可得預見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之人利用該等物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提出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逃避查緝之可能;且如前所述,被告丁○○、丙○○○對於自稱「陳忠義」之人取得丙○○○大樹郵局帳戶資料,係以該帳戶供「陳忠義」以外之人匯入款項使用之情,事先均已知情;被告丁○○、丙○○○竟執意各為前開幫助收集帳戶資料、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則被告丁○○、丙○○○應均具有縱有人利用各該交付帳戶供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被告丁○○、丙○○○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所為2次幫助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丙○○○為貪小利,即提供帳戶供不詳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以方便其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其等2人所獲利益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對於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再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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