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刑中)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17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而於89年9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2、93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97號判決、92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接續合併執行,而於94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1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後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12日16時50分許,因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福誠國中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隨同警方至警局接受偵訊,經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二級│││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犯之││││時間相隔在5年之內。││││2.證明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會議決議就此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8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17日停止其戒治之出監,該案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上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7月3日執行完畢。其1犯及2犯間,相隔在5年之內,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 高賜清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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