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九號重機車,後載甲○○,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福路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時,見該路燈光號 誌剛 由黃燈轉為紅燈,欲加速通過該路口,適 吳佩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文橫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至,乙○○見狀,即緊急剎車,因車速過快,不慎人車倒地,機車打滑撞及吳佩菁所騎乘之機車,致吳佩菁因之受創倒地,並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明知騎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隨即起身並令甲○○上車後逃離現場,騎駛離上開事故地點約四、五十公尺處時,因甲○○向其稱撞到人不能逃走,乙○○因而欲返回事故現場時,而為在該路段執行防制飆車勤務之便衣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菁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騎機車之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實屬,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二張及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騎乘機車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被害人吳佩菁所受傷害非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足憑,及事後尚知返回事故現場,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現為在學之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乙紙可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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