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 郭承濂
(即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郭承濂、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與自訴人之母 蔡莊綠 (已死亡)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惟被告於該土地過名在其名下後,竟未依約興建房屋,更持該土地向第三人借款,現該土地更因未繳稅捐,而被高雄市稅捐處鹽埕分處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均係違背契約約定,另被告以該土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向自訴人之母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未在清償日期七十年三月五日前清償該債務完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因被告二人與自訴人之母前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訂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被告二人竟未依約興建房屋,並違背契約約定持土地向第三人借款,現更因欠繳稅捐,而使土地遭限制處分,另被告二人又未於最後清償期限前,償還四百萬元之債務,始認被告二人均涉有背信罪嫌,惟被告二人對於自訴人上揭之指訴,均堅決否認,辯稱:係因自訴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屋才未興建,且已交付六十餘萬元,另並未向人借款,抵押權則係為擔保房屋之興建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足參。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二人有背信之犯行,係指稱被告二人未依約興建房屋、持土地向第三人借款及欠繳稅捐以致讓稅捐處成為債權人等違背契約約定、未依約清償抵押債務等,惟依自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其縱屬實在,其亦或係被告二人依約應履行之責任或屬公法上之義務,尚非屬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有所違背,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如自訴人認被告有何違背契約條款之事,應係屬民事上之糾紛,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二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