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台灣汽巴精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若鵬 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謝英士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日商‧三井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二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不得就已提聲請再審裁定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聲請再審。查本件抗告人對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0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前曾以發見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所發二件函文之證物漏未斟酌,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裁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該事件經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提起抗告,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中,亦依職權查核無訛,有民事案件審理單乙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已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聲請再審,違反禁止重訴即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裁定係以上開函件之證物乃相對人於原確定裁定前發予抗告人之母公司,該函文內容為抗告人已知且得使用之證物,原確定裁定並無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意旨謂上開裁定僅對程序上裁判,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