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玖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供認以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棒毆擊 陳玉珠 之頭部及 陳振明 之身體,致陳玉珠死亡及陳振明受傷之事實,共同被告 王明吉蔡建源 之供詞,被害人陳振明之指訴,目擊證人 黃德正黃振吉陳金葉林明璋李慧玲 之證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告訴人陳振明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持之棒球棒雖屬木質,然質地至為堅硬,且因為擊球目的之力學上特殊設計,揮擊之傷害力極強,而頭部為人體極重要之器官,以硬質木棒攻擊他人頭部,甚易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應係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及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陳玉珠未持酒瓶毆打上訴人之情事,已據證人陳振明所證述,且依經驗法則,以酒瓶敲擊人之頭部,碎裂之玻璃將劃割皮肉成傷,惟本件查無證據足證上訴人因之受傷之情形,認上訴人所辯因被害人陳玉珠先拿酒瓶敲擊伊頭部,伊始返身持球棒毆打陳玉珠頭部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指本件係陳玉珠先持酒瓶敲擊上訴人之情事,已據共同被告王明吉、蔡建源及證人黃德正、黃振吉、陳金葉、林明璋、李慧玲所證實,且如上訴人衝入包廂,無需經共犯王明吉之指認,即可毆擊陳玉珠,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亦未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義憤傷害罪論處,自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傳訊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並未請求傳訊共同被告王明吉、蔡建源及告訴人 王振明 ,有原審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六、五十五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亦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就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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