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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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男西元一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七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日籍人士 山田美惠子 (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為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實際負責人,分別由 袁巧齡王文玉 擔任名義上董事長,風土公司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分別由 黃宇功 擔任監察人(百分之十五股份)、 蕭添福洪勝雄 為該公司董事(百分之七點五之股份),且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儷國公司所擁有唯一重要資產;黃宇功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未經儷國公司之董、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於台中市○○路二之三號六樓,代表儷國公司將該數筆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億一千五百萬元價格與 陳曉明林慎福 成立買賣契約,當場收受一億四千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上訴人甲○○○(日籍人士)與 林汝銓 (未經檢察官起訴)於山田美惠子生前擔任翻譯人員,受其信任持有風土、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公司之一切重要文件。上訴人未思善盡受託之義務,竟恃持有上揭印鑑章及重要文件,與袁巧齡、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售予陳曉明、林慎福,由林汝銓、上訴人交出保管之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給黃宇功取信于陳曉明、林慎福等人,使繼續支付價金。其間 陳聰明周寶珠 (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判決不受理確定)與林汝銓勾串,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儷國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法院查封無法處分。上訴人與黃宇功、林汝銓、袁巧齡、蕭添福、洪勝雄等為順利出售儷國公司之土地牟利,明知山田美惠子或儷國公司並未積欠周寶珠上揭款項,為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乃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台中市建築仲裁協會,與陳聰明協商同意給付陳聰明、周寶珠三千萬元(以陳曉明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價款中撥付)以換取陳聰明(周寶珠)撤回前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生損害於周寶珠、儷國公司之財產。嗣袁巧齡於黃宇功與陳曉明、林慎福、 駱文欽 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完成形式上合法程序,買方所支付之四億一千萬元中,由袁巧齡於支票背書後,交由黃宇功朋分。其中由黃宇功以其父 黃志波 名義以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佯向蕭添福、洪勝雄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由上訴人與林汝銓共同分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支付仲介費七百十萬元,佃農 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 、黃輔欽等五人信託費用每人一千萬元共五千萬元及路權費用二千萬元、土地增值稅三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登記規費、訴訟裁判費及律師報酬約一百萬元、寺廟捐六十萬元, 謝萬生 保管五千萬元,餘由黃宇功分得,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 柳澤英 世均分文未得。袁巧齡、林汝銓、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與上訴人等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代書陳曉明,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於其間某日,為自己不法利益生損害於本人之意圖,違背受託任務,在台中市黃宇功公司處,擅於「委託黃宇功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上偽造「柳澤英世」之署名,盜用「柳澤英世」之印章,偽造該同意書,同意委託授權黃宇功出售風土公司所持有儷國公司之百分之七十股份,並持以交付黃宇功,足以生損害於柳澤英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其宣示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如有不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欄記載「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背信罪。」(見原判決理由第四十七頁第八、九行),惟主文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林汝銓於山田美惠子生前擔任伊之翻譯人員,因受伊之信任而持有風土、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公司之一切重要文件,因利令智昏,……,未思圖善盡受託人之忠誠義務,妥善處理受託任務,竟……,與受山田美惠子之託……之袁巧齡,……與蕭添福、洪勝雄、黃宇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售予陳曉明、林慎福,由林汝銓、甲○○○交出所負責保管之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給黃宇功……」。原判決似認上訴人保管儷國公司印鑑及權狀重要文件為其事務處理範圍,而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犯罪,上訴人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未經委託人之指示擅將權狀等物交出,違背其任務,如果無訛,上訴人似已構成背信罪責,原判決理由又認上訴人係無特定關係而與袁巧齡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以背信罪責,其法條之適用難謂確當。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重金之引誘而違背受託任務交出上揭印鑑、文件,使黃宇功等得順利處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事後與林汝銓共獲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利益,並以證人謝萬生之證言為其論據。惟上訴人否認獲有利益,辯稱是黃宇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出借五百萬元,且在黃宇功與林慎福等訂立買賣契約之前,二者並無關聯。而原審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謝萬生,「為何黃宇功要付甲○○○、林汝銓一千萬或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我聽說是一千一百二十萬元,這是黃宇功私下做的,因為要用印時,儷國、袁巧齡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都是由林汝銓、甲○○○控制,為履行買賣才這樣」(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九頁反面)。所謂「我聽說……」,乃傳聞之詞,原審並未進一步查明真相,即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㈣、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首先發覺袁巧齡等盜賣儷國公司土地,即請風土公司名義法定代理人王文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茍其與原審其餘被告袁巧齡等勾結,豈敢請求王文玉提出告訴,並於原審提出(風土公司)告訴狀影本,請求傳訊證人王文玉及 伍運勳 查明。原審對於關係上訴人是否共謀參與犯罪一節,既未傳訊證人王文玉等,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亦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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