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乙○○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 黃東興 之指訴,共犯甲○○於警訊中供稱:其見乙○○拿安全帽打被害人,亦跟著拿安全帽打,嗣黃東興之皮包及鑰匙掉落地上,其即取走該皮包及鑰匙等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搶奪之犯行及所為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㈠告訴人之皮夾及錀匙之掉落位置,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四十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騎樓,裝有日光燈數盞,燈光甚為明亮,上訴人等如非有不法犯行而倉惶逃逸,應可當場問明皮夾究係何人所有,甲○○應不至誤認被害人黃東興之皮夾為乙○○所有,而乙○○亦無不知甲○○揀拾皮夾之理。㈡被害人被搶之地點,燈光明亮,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就其錀匙及皮夾掉落地上及遭上訴人甲○○取走當能見及,其出言要求返還,應符常理,難認有何虛情,且告訴人就其遭上訴人等毆打致頭部受傷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並非為求報復而妄為指述。㈢上訴人等僅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公用電話之聲量過大及使用時間過長,即分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足見其二人行徑之囂張,無視行搶地點對面,設有警察局之存在,故不得因該地點對面有警察局,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違反經驗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搶奪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非僅憑被害人之指訴或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資為不利上訴人等之唯一證據,且原判決亦已載明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見及被害人黃東興之皮包掉落,仍即取走之情事,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之指訴不虛,可資採取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徒以空泛之詞,主張原判決僅依憑被害人之指訴,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且未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以上訴人甲○○於警訊中有瑕疵之筆錄,採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僅因不滿告訴人使用公用電話之聲量過大及使用時間過長,即分持安全帽共同毆打告訴人,足見其二人行徑之囂張,無視行搶地點對面警察局之存在,且時值深夜,過往行人稀少,認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等當場曾翻看皮夾,且經要求返還,未獲置理之情事,應符實情,況參酌告訴人就其被毆受傷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表明不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並非為求報復而妄言,上訴人等應成立搶奪刑責之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理由一已就上訴人甲○○辯稱:伊沒有搶奪的意思,係打完架後一時緊張,誤以掉落地上的皮包及鑰匙為乙○○所有,乃將之撿起,且因一時緊張,並未聽到被害人要求交還皮夾云云,如何不足採取,詳予指駁,且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人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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