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指被告乙○○、甲○○(綽號小大)原先後於民國七十五年、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在台北市西門町一帶參與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萬國幫」,迄八十六年四月、六月間,二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先後自首辦理脫離犯罪組織登記,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乙○○復於八十七年上半年間再自組「萬國幫少年組」,以「組長」自居並吸收成員甲○○及被告丙○○等人,以西門町一帶為地盤,由乙○○操縱指揮成員向 楊政弘 (綽號「 小四 」另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誤載為 楊政宏 )強行買入(頂受)原由楊政弘經營位在台北市○○街○段○○○號前騎樓之檳榔攤,虛以願付新台幣五萬元予楊政弘,惟均未給付,嗣並以該檳榔攤為據點,指使丙○○等人至俗稱「紅包場」之麗都歌廳等歌廳強行寄賣檳榔,案經台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甲○○、丙○○涉犯同條項後段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丙○○於警局已明白供稱乙○○是萬國幫的人,自稱萬國幫少年組等語,另證人 賴錦炫 於警局證稱「老大是 智哥 (即乙○○),大哥綽號K哥及綽號 阿肥 二人,其他人為成員」「我知道智哥他們在外以萬國幫自居」。證人 姚康麟 亦供稱「我是於去年二月份在台北市○○街○段○○○號上島咖啡店內,由店東老闆兒子綽號『 小仰 』 陳俊仰 介紹認識自稱萬國幫老大綽號智哥之乙○○」。是乙○○確有指揮幫派,而丙○○、甲○○係其組織之成員,殆無庸置疑。再者,丙○○已自白其幫派為萬國幫少年組,於警問及「智哥平常率有手下多少人」時,答稱「平常與智哥貼身的人有綽號小K、小四、 阿炮 、阿肥」等語,既已提及「萬國幫少年組」,且所提組織架構上下隸屬,亦與證人賴錦炫所述相吻合,另除證人姚康麟於警局中提及「我是因為不願加入以乙○○為首之萬國幫少年組」外,陳俊仰於警局亦稱「我曾於父親開設之上島咖啡店內聽綽號 阿忠 丙○○之朋友提起曾於日前夥同幫內少年組份子前往麗都餐廳砸店並毀損店內設備」,乙○○確有在萬國幫內組成「萬國幫少年組」之組織,進而領導該組織。所謂犯罪組織,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祇須有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為已足,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認幫派之成立非僅二、三人可得為之,且須有入幫儀式、幫規、名冊等,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另證人賴錦炫、姚康麟、 楊枬 、 陳賢璁 等人警局中既已指稱乙○○等人係以萬國幫自居,究竟渠等所指之「萬國幫」是否即係「萬國幫少年組」,自應詳加調查, 不宜渠 等未詳述萬國幫少年組,即認並無萬國幫少年組存在,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就並未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組織「萬國幫少年組」及甲○○、丙○○有參與之犯行,尚難徒憑傳聞即認被告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證據判決無罪所為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其成員以從事犯罪活動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組織。原判決以幫派之成立非僅三、二人可得為之,且幫派有入幫儀式、幫規、名冊等,本件並未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組織「萬國幫少年組」及甲○○、丙○○有參與之犯行,因認其等犯罪不能證明,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執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經查,原審已就證人賴錦炫、姚康麟、楊枬、陳賢璁等人於警局所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組織及參與「萬國幫少年組」,調查明確。至於上訴意旨㈡所謂證人賴錦炫、姚康麟、楊枬、陳賢璁等人於警局所指之「萬國幫」是否即係「萬國幫少年組」,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原審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